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知民初6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王佳百货店,住所地宁陵县西湖商城电商园7董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3MA47MG5M6K。
经营者:王宁杰。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陵县王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