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132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耿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
经营者:耿喜文,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本院审理中查明,宁波市海曙集士港达通塑料制品厂已于2019年2月20日转型为宁波居佳猫日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鹏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