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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16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迎江区应成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1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1188号碧桂园山水云间268幢1室。

经营者:徐应成,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第5345627、5825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其他未实施侵权行为,其是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店。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注册第582560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

注册商标证证明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的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之规定,被告经营的超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华联超市”为类似服务项目;

且没有证据表明系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华联超市”为原告公司的简称,被诉侵权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公司简称相同,且足以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商业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华联超市”以及在其购物账单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被诉侵权商标,因载明的公证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345627号、582560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网络支付账单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安庆市应成百货超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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