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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晓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908号
案件名称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晓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张晓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908号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陆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晓荣,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徐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粉扑、化妆用具等)。

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商品的企业,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化妆品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1782935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等,有效期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25256697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梳、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等,有效期从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pizza”账号,查看编号为“191029-638531011451740”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快照、商品销售信息等。

公证处还对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272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九玫瑰日化团购店”系被告张晓荣经营,产品单价8.9元起,已销售371件。

经庭审比对,被告网店页面上使用了“尔木萄美妆蛋”,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告在网店上使用了“尔木萄美妆蛋”,与第25256697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与第2178293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生产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张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张晓荣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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