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3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龙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兵,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文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