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52号上诉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溥江,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浦江、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38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4月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美人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被上诉人李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被上诉人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人计公司上诉请求:一、李浦江长时间、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美人计公司四枚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令李浦江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低;
二、一审法院驳回美人计公司关于判令李浦江、快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假冒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审和事实认定错误。
三、快手公司与李浦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美人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浦江辩称:一、自己从经销商处拿货,自认为销售的是正品,美人计公司代理人一审时亦无从分辨真假。
二、自己销售时间短、获利少、没有库存。
三、美人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范围。
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快手公司辩称:快手公司已在平台上进行风险提示、设置投诉渠道,一审中也举证证明删除了涉案视频,故快手公司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应驳回美人计公司上诉请求。
美人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浦江、快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承担美人计公司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美人计公司取得第25类内衣、服装的“瘦身公式”、“美人计”系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使用在生产、运营女性轻压舒适型塑身衣品牌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李溥江在“快手”手机应用程序注册“义务创业者—李博江”快手号,在“快手”平台大量发布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文件,通过消费者关注后链接到其开设的淘宝店,销售侵权产品。
其销售的瘦身内衣的包装盒、吊牌、垫卡等加工包装辅料均标注了与美人计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李溥江还通过昵称为“李博江2—微商爆款186XXXXXXXX”的微信号销售侵权产品。
李溥江未经许可,在美人计公司的涉案商标指定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情节特别严重,给美人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侵权。
快手公司为“快手”平台运营公司,为李溥江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台,明知其发布侵权产品信息,仍使其通过审查,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侵权,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李浦江一审辩称:我方销售的内衣系正品,未侵犯美人计公司权利,无需承担责任,美人计公司产品通过微商频道销售。
微商主要靠拉人头模式发展,美人计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囤货较多时存在低价抛售行为,进货时经销商称其从美人计公司处购买的正品。
即使认定为侵权产品,美人计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美人计公司的商标系从其他公司授权取得的,其商标不知名。
自己下岗在家待业做直播,2018年10月开始上“快手”,2019年3月开始销售产品,销量惨淡,总共才卖出30余套,且为临时进货,获利较少。
美人计公司批量诉讼,诉讼成本较低,主张的赔偿较高。
现我方产品已经下架。
快手公司一审辩称:涉案销售行为系通过淘宝销售,我方只提供链接,不是适格主体。
平台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设置了投诉渠道等维权方式,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已经断开了产品链接。
我方对平台介绍的产品无法逐一审核。
李溥江在“快手”上发布微信号的行为合法,其在微信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美人计公司起诉时将李溥江的名字写为“李博江”,美人计公司表示其购买侵权货品时,快递单即写明为该名。
庭前经多次联系,李溥江均未否认。
美人计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主体姓名为李溥江。
李浦江、快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美人计公司通过转让取得4个第25类注册商标,包括第19939719号“瘦身公式”商标、第19939760号“MERRIGE”图文商标、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内衣、服装等。
其在天猫旗舰店销售其塑身内衣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加盟商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0日,美人计公司申请公证,登陆“快手”平台,通过搜索“义乌创业者-李博江”,进入其快手小店,其中有“美人计”塑身内衣产品展示,包装上有“MERRIGE”图文商标。
点击商品跳转到淘宝页面,选择定价为88元的“美人计塑身内衣正品产后收腹提臀减肚子性感连体保暖束身美体2.0”产品进行了购买。
之后公证人员进入微信平台,通过李溥江在“快手”平台中提供的信息,添加其名为“李博江2-微商爆款+电话号码”的微信号。
李溥江在微信中称其主要做美人计塑身内衣,还有其他内衣、化妆品等。
其微信朋友圈中有多种产品,有“美人计”产品的图文介绍,有曾经购买的客户晒单,套数不等,最多的一位客户有返单106套的描述。
淘宝销售88元的型号为0086,销售量标注为30套;
微信销售268元两套的型号为3096和3097。
当庭打开后,购买的两种内衣在外包装、吊牌、垫卡签等处均使用了“瘦身公式”“美人计”和“MERRIGE”图文商标。
美人计公司表示和与其正式产品极其相近。
法庭询问美人计公司如何分辨李溥江销售的产品与美人计公司产品的不同之处,美人计公司表示侵权产品的制作非常逼真,但李溥江不能提供商标的合法授权及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为侵权。
美人计公司通过两个渠道的购买行为的公证费为9000元,其表示支付律师费6万元,前期公证时的费用为2.4万元,其余的费用包括后期诉讼和调查费,包括去浙江省义乌市现场查看发货地址,但未现场拍照。
美人计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895号公证书、火车票、出租车票和住宿票在案佐证。
李溥江表示微信截图与聊天截图称返单多件并非真实的交易,是使用微信刷单软件制作的,朋友圈内声称的销售数量存在重叠,在美人计公司提起诉讼时自己在微信和淘宝的销量共计30余件。
其表示系从义乌北下朱市场经销商处拿货,经销商保证是正品来源。
快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证过程可以证实李溥江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淘宝和微信,与其无关。
美人计公司表示侵权产品在“快手”平台展示,快手公司未要求李溥江提供品牌授权,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美人计公司表示其向该平台发送过通知,但无法提供证据。
李浦江、快手公司表示律师代理合同第一条可见律师费系针对两个案件的费用,应均摊,公证事项和律师工作量并不大,仅仅公证阶段就收取1.2万元过高。
公证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
美人计公司批量化维权,是否针对多案需美人计公司举证。
差旅费亦不能看出是为本案所支出。
美人计公司没有必要到现场调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美人计公司表示实际费用是针对本案的。
协议中注明了每个阶段的费用。
但其委托代理合同确系涉及本案及另一案件。
美人计公司提交自身产品在天猫旗舰店中的销售价格,同款售价为468元,其认为李浦江、快手公司应该按此价格进行赔偿。
李溥江表示天猫店铺中该款的销量最高只有900多件,证明美人计公司的商品销售情况一般,产品知名度不高。
李溥江提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488号判决书,证实美人计公司起诉该地销售数量为400余件,赔偿数额为9000元,赔偿数额不高。
另一份判决与此类似。
美人计公司表示该案与本案情况不同。
快手公司表示该判决证实美人计公司的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达到快手小店作为链接服务商注意的程度。
美人计公司表示其销售方式主要不是天猫旗舰店,其通过加盟商进行销售,产品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快手公司提交通过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的快手小店对开店用户身份审核和警示过程的视频及截图,证明快手平台是记录和分享生活的平台,快手小店对用户身份进行实名审核、提出警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告知处罚规则,也对用户进行风险提示,设立投诉渠道,告知实际销售行为跳转至淘宝平台。
其提交截图证实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
其提交数据证实平台日活量达1.1亿,视频数量巨大,无法对每个视频进行侵权审查。
该公司表示快手小店虽然是从快手平台进入,但进入时需要点击服务协议,其并非快手小店的经营主体,且快手小店只提供链接服务,不是销售平台。
作为链接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涉案的侵权事实中快手小店无法辨别产品是否侵权。
美人计公司认可涉案视频已经删除,同时认为电商平台有义务进行审查。
快手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和约定仅是对用户的约束。
李溥江对快手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法庭询问美人计公司售价为468元的产品发给经销商的价格,其表示为2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
美人计公司表示李溥江销售产品没有得到美人计公司许可,其销售同类产品,使用与美人计公司相同的商标,系销售假冒产品。
快手公司对李溥江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责任。
李溥江表示美人计公司本可以在义乌进行诉讼,其故意在北京提起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美人计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美人计”、“瘦身公式”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李溥江通过快手平台的视频内容,引导用户通过快手小店或通过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的方式,点击跳转至其淘宝店铺或加入其微信好友,进行与美人计公司同类同标的塑身内衣的销售,其产品没有正当来源证据,售价远低于正牌产品,在外部包装及内部标识中使用涉案商标,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美人计公司针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淘宝和微信平台,美人计公司公证中通过快手平台跳转或获得信息的内容,均为用户上传,快手公司难以识别其是否为侵权产品,美人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要求平台删除。
现快手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内容,美人计公司要求快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快手平台及淘宝店铺均删除了涉案内容,美人计公司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李溥江在销售平台展现的销售业绩、美人计公司正品的价格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售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美人计公司的合理支出亦较高,其代理合同中的费用为两案费用,公证费和其他费用亦较高,一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溥江赔偿美人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美人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美人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人计公司其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费发票,其中显示鉴定咨询服务费与公证费合计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
2.涉案商标受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保护的记录,美人计公司公众号发布的维权信息;
3.李浦江进货单据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侵权产品照片;
4.美人计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宣传广告及部分消费者留言;
5.美人计公司签订的代言合同、委托服务合同及发票、账单;
6.美人计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7.美人计公司纳税证明。
李浦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美人计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美人计公司纳税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
其他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快手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美人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李溥江通过在快手平台注册的快手小店展示侵权产品及购买链接,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在淘宝和微信平台。
快手公司已在平台上进行风险提示并设置投诉渠道,美人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要求快手公司删除用户上传的跳转链接等信息,因此无法认定快手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
且快手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删除涉案内容,已尽到网络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故对美人计公司关于李溥江和快手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美人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溥江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李溥江在销售平台展现的销售业绩、美人计公司正品的价格、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代理合同约定费用、公证费和其他费用发票酌定美人计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销毁侵权产品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在案证据显示,一审诉讼中快手平台和淘宝店铺中均已删除涉案内容,在美人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漏审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