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知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堰头八组。
经营者:余丹丹,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2020年5月11日,本院向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发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规定期限届满,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仍未交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相城区望亭镇苏豫百货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