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初5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爆米花(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园)协作路15-2号-号楼311-1室。
法定代表人:柳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爆米花(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