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斌斌,男,1996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怡伟,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志成,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魏新朋,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斌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孔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斌斌及其辩护人章怡伟、被告人孔志成及其辩护人魏新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国缘”商标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酒等;
“梦之蓝”、“天之蓝”商标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
“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代斌斌在未经“国缘”、“天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本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二村207号一私房内,利用购自他人处的上述品牌酒瓶、包材,自行使用低价酒灌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尔后,被告人代斌斌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至江苏省泰州市孔志成、广东省韶关市“陈美萍”等人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3900元。
2020年8、9月间,被告人孔志成明知从被告人代斌斌处购得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中假冒“国缘”、“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至江苏省泰州市秦某、罗某、沈某等人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48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代斌斌在本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代斌斌处查获已灌装待售的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96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8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600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孔志成在江苏省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斌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志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代斌斌辩护人章怡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孔志成的辩护人魏新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初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国缘”商标系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酒等;
“梦之蓝”、“天之蓝”商标均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等;
“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代斌斌在未经“国缘”、“天之蓝”、“梦之蓝”、“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苑二村207号一私房内,利用购自他人处的上述品牌酒瓶、包材,自行使用低价酒灌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尔后,被告人代斌斌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至江苏省泰州市孔志成、广东省韶关市“陈美萍”等人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3900元。
2020年8、9月间,被告人孔志成明知从被告人代斌斌处购得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其中假冒“国缘”、“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至江苏省泰州市秦某、罗某、沈某等人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48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代斌斌在无锡市惠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代斌斌处查获已灌装待售的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96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8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600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孔志成在江苏省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假酒及包材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自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快递记录、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涉案物流信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书证;3.证人秦某、罗某、沈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涉案人员余瑞、郭刚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自德邦物流涉案物流信息、提取的被告人代斌斌涉案手机电子数据、制作的涉案手机聊天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斌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孔志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斌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志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代斌斌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孔志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代斌斌、孔志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李庆玲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