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坤,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耀芳、检察官助理周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伟坤在云霄县其家中藏匿一批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和假冒成品卷烟,同日即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
现场查获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硬内)53500件,其中“黄果树”牌17000件、“云烟”牌23000件、“利群”牌13500件。
查获“云烟(紫)”“中华(软)”等品牌假冒成品烟75条。
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355元。
被告人林伟坤于2020年9月28日主动向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伟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三种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3500件,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林伟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林伟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火田镇后埔村民委员会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本院预缴罚金票据;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云发改认定函(2020)094号价格认定函,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ZW3520101203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证人庄某的证言;
被告人林伟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伟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伟坤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坤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林伟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处罚。
林伟坤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林伟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林伟坤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伟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53500件,及“云烟”“中华”等品牌假冒成品卷烟75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文权 人民陪审员 张舜芳 人民陪审员 罗丽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悦 书 记 员 陈潮云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