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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终1552号
案件名称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古藤贝格大街2号,95352马克特罗伊加斯特。

法定代表人:格哈德·克劳斯,财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伯格曼,财务控制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E座7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上诉人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威公司)、上诉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侣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39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瑞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上诉人琴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法定代表人张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瑞凯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请求判令琴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于2014年终止合作后,琴侣公司没有正当理由继续在天猫店铺名称及店铺中使用“斯迪姆”字样,其涉案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行为;

双方合作终止后,琴侣公司继续在天猫店铺名称及店铺中使用“斯迪姆”,且在店铺内销售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消费者会认为店铺内的产品包括琴侣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均来源于瑞凯威公司,进而误认为产品具有“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和良好的用户评价,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琴侣公司针对瑞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斯迪姆”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斯迪姆”是琴侣公司作为商标使用的,不具有知名度基础,“斯迪姆”是琴侣公司创设并使用,即使产生知名度,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琴侣公司所有。

琴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凯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琴侣公司为第5253432号“斯迪姆及图”商标、第18242089号“斯迪姆”商标、第18241998A号“斯迪姆”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在经营中使用的“斯迪姆”属于对上述商标的合法使用,且并非仅在儿童安全座椅上使用,还在婴儿推车、枕垫等商品上使用,不仅在瑞凯威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也在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不构成混淆。

“斯迪姆”文字并非为瑞凯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一审法院认定琴侣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使用“斯迪姆”的行为构成同瑞凯威公司产品混淆,严重损害琴侣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斯迪姆”系琴侣公司创设和使用,该标识对应的利益应归琴侣公司所有。

琴侣公司在其网站中所列商品的描述、参数等均属于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瑞凯威公司针对琴侣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斯迪姆”标识产生的影响力是与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琴侣公司继续使用会产生混淆,应当禁止使用。

涉案店铺是琴侣公司开设用来售卖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店铺,应当禁止使用。

瑞凯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琴侣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及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琴侣公司公开刊登声明,为瑞凯威公司消除影响;

3.琴侣公司赔偿瑞凯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凯威公司是德国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之一,依法享有第G870358号“Storchenmühle”商标以及第4580871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2类。

琴侣公司亦是生产经营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公司。

2005年3月22日,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琴侣公司在中国大陆四个省市作为瑞凯威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瑞凯威公司生产制作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因琴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合作终止函,于2014年11月终止合作。

瑞凯威公司发现,琴侣公司在其经营的www.storchenmuehle.cn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中使用了第G870358号“Storchenmühle”商标和第4580871号商标,侵害了瑞凯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琴侣公司擅自使用瑞凯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斯迪姆”,在琴侣公司经营的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中同时销售自行生产的产品和瑞凯威公司的产品,且对两种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瑞凯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瑞凯威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申请国际注册“Storchenmühle”商标,经核准在第12类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及其零部件等类别上获得注册,注册号为G870358(以下简称商标1,附件1)。

瑞凯威公司后将该商标于2006年1月19日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后获得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注册号为4580871的“Storchenmühle”及图商标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2类火车车轮、摩托车、自行车等(以下简称商标2,附件2)。

二、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一审过程中,瑞凯威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在涉案网站多个页面右上角出现了“Storchenmühle斯迪姆”并加注“STM”的标识(以下简称涉案图标,见附件3)。

瑞凯威公司表示涉案网站网页所宣传的都是其产品,但在瑞凯威公司一款“时代精英”产品介绍下方“温馨提示:如需购买,请前往官方商城旗舰店http://sidimu.tmall.com”,该店铺则是琴侣公司的天猫斯迪姆车品旗舰店(以下简称斯迪姆旗舰店),其中还销售琴侣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

一审诉讼中,瑞凯威公司提交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24、218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824、21825号公证书),显示于2015年6月3日登录涉案网站,“联系我们”栏目下留有“淘宝商城:sidimu.tmall.com”“淘宝集市:http://shop33231222.taobao.com”地址。

点击淘宝商城地址进入斯迪姆旗舰店,页面标注网店名称“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

瑞凯威公司认为琴侣公司使用涉案图标是在与商标1同一种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同时也是在与商标2同一种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

三、瑞凯威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仿冒企业名称瑞凯威公司主张,其字号为RECARO,琴侣公司将涉案网站名称设计为“斯迪姆.中国德国RECARO公司斯迪姆……”,仿冒其企业名称。

一审诉讼中,瑞凯威公司承认其无法提交关于企业知名度的证据。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瑞凯威公司主张,2005-2014年间,琴侣公司在国内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时将“斯迪姆”作为瑞凯威公司涉案商标的中文译文使用,属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瑞凯威公司明确其主张“斯迪姆”是其儿童安全座椅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琴侣公司在与瑞凯威公司合作终止后,仍在涉案网站显著位置、所开设的网店名称,并在网店所售产品名称中标注“斯迪姆”,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瑞凯威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关于斯迪姆的知名度及在儿童安全座椅上的使用情况,瑞凯威公司指出下列证据可证明:1.网页。

第21825号公证书中,涉案网站多处显示有“斯迪姆”文字。

“公司简介”提及:琴侣公司是“德国‘斯迪姆’全国唯一代理商。

德国‘斯迪姆’,全球第一台儿童安全座椅的发明和制造商。

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世界上最早生产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2009年,德国斯迪姆迎来了她60岁的生日……1989年,德国第一台反向安装系统面市,斯迪姆成功开发第一台反向安装系统并投放市场……”瑞凯威公司强调,前述“公司简介”中涉及的“斯迪姆”全部都指向瑞凯威公司及其产品。

通过百度查询“斯迪姆”,多个链接注明“德国‘斯迪姆’”“德国STM斯迪姆”及瑞凯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百度百科中“斯迪姆”词条的解释与涉案网站“公司简介”内容近似。

瑞凯威公司由此主张“斯迪姆”系与其注册商标相对应的标识,与其存在指向性联系。

琴侣公司将“斯迪姆”作为天猫店铺名称使用。

同时,琴侣公司在该店铺中销售的瑞凯威公司的产品都标以“斯迪姆”,如“STM/斯迪姆变形金刚汽车载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第21824号公证书中,查看斯迪姆旗舰店首页“所有宝贝”栏下,第一页中除了“斯迪姆蛋壳设计儿童安全座椅……”“斯迪姆SIDM汽车载儿童安全座椅……”“斯迪姆SIDM汽车载9KG-18KG……”为琴侣公司产品外,其余产品均为瑞凯威公司产品。

其中包括“ISOFIX连接”“夏天竹纤维纳凉垫”等多款商品。

从该网店购买“德国进口斯迪姆STM儿童汽车安全座椅无ISOFIX儿童座椅3-12”,加上60元快递费后共计支付1648元。

收到所购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德国制造”,标签注明“品名:德国Storchenmühle/STM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中国总代理为琴侣公司。

2.展会照片。

琴侣公司为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于2010-2011年在上海、杭州等地展会、2014年7月新品发布会中将“德国斯迪姆”“斯迪姆”文字在展台名称或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

照片中,展台多个明显位置亦标有涉案图标,或除“斯迪姆”文字以外的涉案图标主要部分。

另外,琴侣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3、4、6、7月期间的银行存款对帐单,其中显示该公司有多笔广告费支出。

3.双方往来邮件。

瑞凯威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发邮件中,提及“从2010年年初开始杭州公司的销售额为263.798.38欧元”。

瑞凯威公司在一审中表示该数据可以体现其产品销售量大。

(三)虚假宣传瑞凯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21825号公证书。

进入斯迪姆旗舰店,选择首页中“宝石蓝Sapphire”,进入“斯迪姆蛋壳设计儿童安全座椅带Isofix-Latch系统0-18公斤包邮”产品销售页面,该产品定价2180元,商品详情中品牌名称为“STM/斯迪姆”,产品参数中“产品名称”为“STM/斯迪姆时代精英”,“安全座椅品牌:STM/斯迪姆”,“斯迪姆系列:时代精英”;

累计评价1,月成交记录5件。

该产品实物图中标注“新品上市”“源于德国设计”。

“座椅参数”中品牌为“斯迪姆/SIDM”,品名为“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百变金刚”。

该产品系琴侣公司的产品。

在前述商品销售页面底端推荐有部分该店铺其他商品,选择“STM/斯迪姆变形金刚汽车载儿童安全座椅”,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价格1988,商品详情中品牌名称为“STM/斯迪姆”,产品参数中“斯迪姆系列:变形金刚豪华版”,“安全座椅品牌:STM/斯迪姆”,累计评价82,月成交记录11件。

该产品所附实物图中标注“新品上市”“安全源于灵感服务大众”,“有一种安全叫斯迪姆”等。

“座椅参数”中品牌为“斯迪姆”,品名为“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变形金刚”。

该产品系瑞凯威公司的产品。

在线购买“斯迪姆SIDM汽车载9KG-18KG儿童安全座椅LATCH接口9月-4岁包邮”商品一件,快递免费,实付1980元,后公证人员监督收取该商品。

2.第21824号公证书。

在斯迪姆旗舰店的“所有宝贝”栏下选择“德国进口斯迪姆STM儿童汽车安全座椅无ISOFIX儿童座椅3-12”,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价格1588,商品详情中品牌名称为“STM/斯迪姆”,累计评价23,月成交记录0。

该产品为瑞凯威公司产品,网店中所附实物图文与第21825号公证书中“STM/斯迪姆变形金刚汽车载儿童安全座椅”商品所附图文基本相同。

“座椅参数”中亦注明品牌“斯迪姆”,品名“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阳光超人”等。

结合前述公证书,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体现在,琴侣公司在其经营的斯迪姆旗舰店中同时销售双方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消费者无法区分哪些是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哪些是琴侣公司的产品;

对两种产品进行介绍时,商品描述和参数都基本相同;

在双方产品的宣传描述中都使用“新品上市”,尽管这样的图文标注本身属实,但这样的编排方式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瑞凯威公司有新品上市;

琴侣公司销售自己的产品时,发货单、产品外包装等处标注“斯迪姆”。

一审过程中,瑞凯威公司当庭认可斯迪姆旗舰店已下架公证显示的产品,但坚持琴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停止,仍在其他链接中出现。

四、琴侣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琴侣公司表示,涉案网站中的涉案图标与瑞凯威公司的商标1、2构成近似,并不相同;

即便近似,也不属于在儿童安全座椅类别上的使用行为,不侵权,其亦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出以下主要理由:第一,其因双方合作而合法使用瑞凯威公司的商业标识。

琴侣公司表示,其与瑞凯威公司自2005年开始合作,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名称中使用RECARO,并在网站上使用瑞凯威公司的商标,是为了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是为了履行合同的合法行为,不侵害瑞凯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亦未仿冒其企业名称,且瑞凯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知名度。

第二,2014年11月,瑞凯威公司在未协商情况下直接向琴侣公司发函终止合作,琴侣公司主动与瑞凯威公司协商,但未果,琴侣公司需要对未销售的瑞凯威公司产品以及已销售产品的售后等作处理。

2015年5月,琴侣公司才开始销售自己的产品,所以才会出现在斯迪姆旗舰店中同时销售双方产品的情况。

第三,琴侣公司申请注册了“斯迪姆”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斯迪姆”属于对自己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

第四,瑞凯威公司指出网站中相关产品的描述、参数属于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一)双方合作关系2005年3月22日,瑞凯威公司(原名为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与琴侣公司在德国马克特洛伊加斯特(Maektleugast)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琴侣公司作为进口商从瑞凯威公司处购买Storchenmühle品牌儿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地区自行负责浙江省、广州、北京和上海的销售。

合同的变更、补充和废止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

合同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管辖地为斯图加特。

2010年7月27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函确认,琴侣公司是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有权在中国独家使用Storchenmühle(STM)品牌标志、产品图片、产品名称。

琴侣公司提交了标注为2010、2011、2013、2014年间其为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而参加展会的照片、宣传视频截图以及银行对账单、广告费票据等,证明其支付大量费用为瑞凯威公司产品进行品牌推广。

此外,琴侣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注册了storchenmuehle.cn域名,并于2010年8月委托他人开发制作涉案网站,该网站用于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产品。

2010年11月至2012年期间,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瑞凯威公司相关人员邮件往来,琴侣公司邮件后均附涉案网站网址。

琴侣公司表示,瑞凯威公司儿童安全座椅在中国的品牌知名度是琴侣公司建立起来的。

2014年11月13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合作,瑞凯威公司此后不再接受来自琴侣公司的任何订单,也不再供货。

琴侣公司对瑞凯威公司单方终止合作提出质疑,并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瑞凯威公司回函。

直至2015年1月,双方代理律师间还就合同解除及继续履行问题往来邮件。

直至2017年1月,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与瑞凯威公司相关人员就存货等问题通过邮件进行协商。

直至一审诉讼,双方未就合同纠纷寻求诉讼途径解决。

一审过程中,琴侣公司提交了瑞凯威公司向其发送的最后一批产品报关单等材料,显示产品包括“阳光超人”“变形金刚”系列。

琴侣公司表示,其在与瑞凯威公司发生合作纠纷后,有权继续通过涉案网站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尾货,亦可使用瑞凯威公司的涉案商标。

杭州汇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称,其为涉案网站提供网络空间,应琴侣公司要求,已于2015年10月16日关闭该网站空间。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在瑞凯威公司诉琴侣公司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提交网页证明storchenmuehle.cn域名已于2015年11月11日被锁定并停止解析。

瑞凯威公司认可该域名停止解析的时间。

一审过程中,瑞凯威公司表示,双方于2014年11月合同终止后,琴侣公司即便是销售库存商品,也不得再以代理商身份宣传、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亦不得将琴侣公司自己的产品与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在销售时造成混淆。

(二)琴侣公司注册有“斯迪姆”商标琴侣公司表示,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斯迪姆”,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

琴侣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从其法定代表人处受让第5253432号斯迪姆加袋鼠图案商标(附件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自行车、汽车、摩托车、车辆用轮胎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该商标由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商标流程显示2015年4月2日进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

琴侣公司还注册有:第18242089号“斯迪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婴儿背袋、抱婴儿用吊带、包、行李箱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8241998A“斯迪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婴儿用高椅、家具、婴儿床、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尿布更换台、婴儿游泳围栏用垫等,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16365714号SID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26日,该商标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注册。

瑞凯威公司表示,其知道琴侣公司在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时使用“斯迪姆”文字,但直至2014年左右才知道琴侣公司持有斯迪姆加袋鼠商标,且琴侣公司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

第18242089、18241998A号“斯迪姆”文字商标与争议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与案件无关。

琴侣公司坚持认为,从其参加相关展会的照片可知,其将德文商标与“斯迪姆”分开使用,在展会中使用“斯迪姆”也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可能成为儿童安全座椅的特有名称,其目前仍然在其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斯迪姆”;

即使“斯迪姆”在儿童安全座椅产品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是其建立的;

“斯迪姆”只是“SIDM”对应的中文,并非中文音译的德文Storchenmühle,瑞凯威公司目前已将其德文品牌音译为“舒途美”。

瑞凯威公司解释,“斯迪姆”并非对应SIDM,SIDM是从2015年才开始使用的,远晚于“斯迪姆”的使用时间。

(三)琴侣公司斯迪姆旗舰店中的产品信息标注琴侣公司表示,其天猫旗舰店中,品牌名称“STM/斯迪姆”是较早进行的设置,目前无法更改;

其中对于产品描述、参数信息都属于客观事实,不属于虚假宣传;

琴侣公司的产品只是参考了相关德国公司的理念和设计元素,与瑞凯威公司及其产品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自2005年3月起合作多年,因2014年11月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而发生合同纠纷。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判断时,不可避免将考虑双方在正常合作过程中对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情况。

一、关于商标权根据现有证据,瑞凯威公司享有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多个页面右上角使用涉案图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1相同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2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一审法院注意到,从涉案图标的构成、造型及显著性较强的部分进行判断,该标识以Storchenmühle字母为主,与瑞凯威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近似,且涉案网站主要宣传介绍儿童安全座椅产品。

另外,由“公司简介”可知,该网站系琴侣公司以瑞凯威公司代理商身份所开设。

因此,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图标,属于在同一种类别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

该行为是否侵害瑞凯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琴侣公司在与瑞凯威公司合作期间,为了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的产品而使用涉案图标是其作为代理商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之行为,但在双方合同终止之后,琴侣公司无权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标。

瑞凯威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申请公证取证的涉案网站中存在涉案图标,双方同时认可涉案网站于2015年10月16日关闭,且涉案域名于2015年11月11日停止解析。

因此,琴侣公司至迟于2015年10月16日停止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涉案图标。

瑞凯威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发出终止合作函后,双方合同即终止,但在案证据显示,双方通过邮件往来协商处理合同纠纷直至2015年1月,未果。

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合同引发纠纷的管辖地为德国斯图加特且适用德国法。

直至一审诉讼,双方未就合同纠纷寻求诉讼途径解决。

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明确终止的情况下,琴侣公司在双方合同争议期间并未不合理的持续通过涉案网站使用涉案图标,有意造成混淆,故不属于未经许可使用瑞凯威公司的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瑞凯威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仿冒瑞凯威公司企业名称RECARO;

二是仿冒瑞凯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斯迪姆”;

三是斯迪姆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第一、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涉案网站、琴侣公司通过斯迪姆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的过程中,瑞凯威公司认可涉案网站已于2015年10月关闭,双方当庭确认,斯迪姆旗舰店中的相关产品已下架,虽然瑞凯威公司坚持琴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其他链接中持续,但未对持续行为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就瑞凯威公司主张第一、三项不正当竞争停止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于瑞凯威公司主张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琴侣公司承认其仍在其商品上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关于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瑞凯威公司的企业字号为RECARO,但瑞凯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市场知名度,况且,涉案网站是琴侣公司以瑞凯威公司在国内总代理的身份开设的网站,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即使琴侣公司在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在涉案网站名称中使用该字号,在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合同终止,琴侣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琴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仿冒瑞凯威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涉及“斯迪姆”商品名称的行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瑞凯威公司主张,“斯迪姆”是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琴侣公司在双方合作终止后仍将之用于涉案网站、网店名称和产品名称中,容易造成用户混淆。

琴侣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三项:一是其已注册“斯迪姆”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斯迪姆”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即使“斯迪姆”在儿童安全座椅产品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是其建立的;

三是“斯迪姆”只是“SIDM”对应的中文,并非德文Storchenmühle的音译中文。

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网站名称为“斯迪姆.中国德国RECARO公司斯迪姆……”;

琴侣公司在其网店名称、网店中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名称标题、商品详情中“品名”等类别中亦使用“斯迪姆”;

琴侣公司多年来为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所参加的各类展会、新品发布会中亦在明显位置标注“斯迪姆”。

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琴侣公司在国内代理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时,将“斯迪姆”作为瑞凯威公司产品名称使用,已经使“斯迪姆”在儿童安全座椅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即便该影响力为琴侣公司所积累,但在双方合作期间应视为瑞凯威公司在国内市场所积累的影响力。

双方于2014年11月起发生合同纠纷,直至诉讼期间,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完全解决合同纠纷,但在瑞凯威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即不再向琴侣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除了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库存产品,琴侣公司在其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混淆。

对于琴侣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琴侣公司注册有第12类斯迪姆加袋鼠图案商标,但其应规范使用该商标,在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行为。

此外,琴侣公司还注册有另两个注册商标分别在第18、20类商品上,与儿童安全座椅商品类别无关,故琴侣公司亦无法据此抗辩其行为的合法性。

但对于瑞凯威公司提出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显著位置、斯迪姆旗舰店名称中使用“斯迪姆”,亦构成混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本身用于宣传瑞凯威公司产品,另外,琴侣公司开设的网店非只销售儿童安全座椅,还有其他类型的商品,且琴侣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4日起获得在第18类等商品上“斯迪姆”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认为瑞凯威公司无权以其在儿童安全座椅上有一定影响的“斯迪姆”名称禁止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网店名称中使用“斯迪姆”。

(三)关于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在斯迪姆旗舰店中同时销售双方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且对双方产品的宣传描述都使用“新品上市”文字,商品描述和参数都相同,这样的编排方式会使消费者无法区分哪些是瑞凯威公司产品,哪些是琴侣公司产品,亦容易误认为瑞凯威公司有新品上市。

琴侣公司表示其在网站中相关产品的描述、参数都属于客观事实,非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且未对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因琴侣公司还持有部分瑞凯威公司产品,其通过斯迪姆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是避免商业资源浪费的正常经营行为。

当然,琴侣公司应当在经营活动中,明确区分且如实标注双方产品图文信息,避免引起消费者误解。

琴侣公司的斯迪姆旗舰店在“所有宝贝”栏目下分散排列双方儿童安全座椅产品,未作明显区分;

商品详情信息中对双方产品名称都标注有“斯迪姆”,商品详情中都标注品牌名称为“STM/斯迪姆”,“安全座椅品牌”亦标注为“STM/斯迪姆”,且琴侣公司还将其产品的产品参数设置含有“STM/斯迪姆”;

双方产品销售页面所附宣传图文中均配以“新品上市”等文字。

结合以上情形,同时考虑到瑞凯威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琴侣公司授权的书面函中确认Storchenmühle简称为STM,以及上文确认“斯迪姆”为瑞凯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一审法院认为琴侣公司在斯迪姆旗舰店同一栏目销售双方产品时,在琴侣公司自己的产品参数等商品详情信息中设置“斯迪姆”“STM/斯迪姆”,且在瑞凯威公司产品实物宣传图中仍使用“新品上市”,存在虚假情形,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琴侣公司关于品牌名称信息无法更改等辩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另外,对于瑞凯威公司提出的琴侣公司销售自己产品时在发货单、产品外包装等处标注“斯迪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上文已经认定的琴侣公司使用瑞凯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不再就同一行为再次认定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琴侣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的行为,构成混淆;

在斯迪姆旗舰店销售自己产品时,在产品参数等商品详情信息中标注“斯迪姆”“STM/斯迪姆”,同时还在瑞凯威公司产品实物宣传图中使用“新品上市”文字,构成虚假宣传。

三、法律责任琴侣公司应当为其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对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停止在琴侣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斯迪姆”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一定程度上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合同纠纷引发,在无证据证明琴侣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有意扩大双方产品混淆程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凯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琴侣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下列因素酌情确定:第一,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琴侣公司作为瑞凯威公司的代理商,投入较大成本使“斯迪姆”成为瑞凯威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第二,在案证据显示,琴侣公司斯迪姆旗舰店中产品销量有限;

第三,琴侣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且积极协商未果后,未不合理地延迟关闭涉案网站,也在诉讼中及时下架相关产品,缺乏证据证明琴侣公司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瑞凯威公司主张3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瑞凯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考虑其提交了公证书,亦有律师出庭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部分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斯迪姆”文字;

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驳回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瑞凯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斯迪姆”经过长期使用与瑞凯威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瑞凯威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

琴侣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鉴于琴侣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琴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新证据。

证据一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瑞凯威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停止营业,已不能参与本案诉讼,主观上无使用“斯迪姆”的意愿,客观上也未使用“斯迪姆”。

瑞凯威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鉴于瑞凯威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瑞凯威公司停止营业不能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不能证明其是否具有使用“斯迪姆”的主观意愿及具体使用行为,故对于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为琴侣公司从意大利公司进口儿童座椅、自行车座椅等产品的进口报关单、付款回单、进口提单和发票。

证据三为京东“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订单截屏及(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

证据四为琴侣公司从德国其他公司进口“Cybex”儿童安全座椅和从挪威进口“STOKKE”儿童完全座椅的材料。

证据二、三、四均用以证明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合作期间,还进口其他多个厂家的儿童座椅,“斯迪姆”不应与瑞凯威公司产生联系,应与琴侣公司产生联系,归琴侣公司所有。

瑞凯威公司对于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鉴于瑞凯威公司认可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在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五为中南百货“斯迪姆专柜”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和部分销售凭证,用以证明琴侣公司采用“斯迪姆”销售的商品还包括“bellelli”“Cybex”等品牌儿童座椅,“斯迪姆”不应与瑞凯威公司产生联系,应与琴侣公司产生联系,归琴侣公司所有。

瑞凯威公司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鉴于瑞凯威公司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证据五系案外人杭州多米纺织品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南时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签订,与琴侣公司无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为模具开发及生产的《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明琴侣公司委托国内厂家生产“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配件并对外销售,“斯迪姆”是琴侣公司在一直使用,与琴侣公司产生联系,归琴侣公司所有。

瑞凯威公司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鉴于瑞凯威公司不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琴侣公司亦未提交合同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琴侣公司还委托国内厂家生产“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斯迪姆”是琴侣公司在一直使用,与琴侣公司产生联系,归琴侣公司所有。

瑞凯威公司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鉴于瑞凯威公司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证据七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儿童汽车安全座椅采购合同》系瑞凯威公司通知琴侣公司终止合作后,即2015年1月27日所签订,难以证明“斯迪姆”是琴侣公司在一直使用且归琴侣公司所有。

故本院对于证据七不予采信。

证据八为2014年举行公益活动启动仪式和新品发布会照片,用以证明举办各种活动时瑞凯威公司都派人到现场,瑞凯威公司对于合作期间琴侣公司一直使用“斯迪姆”是明知的,未主张过权利,瑞凯威公司主观上无使用“斯迪姆”的意愿,客观上也无主张“斯迪姆”的行为。

瑞凯威公司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鉴于瑞凯威公司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证据八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八仅能证明2014年举行公益活动启动仪式和新品发布会时瑞凯威公司派人参加的客观事实,难以证明瑞凯威公司无使用“斯迪姆”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上未主张“斯迪姆”名称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证据八不予采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瑞凯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关于展会照片一节漏查了“斯迪姆”文字系与瑞凯威公司的德文商标共同出现这一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瑞凯威公司所提交展会照片中的“斯迪姆”文字旁标注瑞凯威公司的商标1、商标2,且附加STM文字。

另查一,庭审中,瑞凯威公司、琴侣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企业名称和商标权部分的相应认定均没有异议。

另查二,关于双方的合作关系,瑞凯威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2149号生效判决,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

琴侣公司表示双方的实质性合作已终止,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2149号判决认定,考虑到瑞凯威公司在发出终止合作函后又确立了在中国的新代理商,琴侣公司也从2015年4月开始销售自己的产品,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在2015年4月终止。

另查三,2018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93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琴侣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第5253432号“斯迪姆及图”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并据此驳回了琴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6日,上诉人琴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授权委托声明书,解除对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梁朝玉律师的授权委托,对于该代理人已发生的委托代理行为,上诉人琴侣公司予以认可。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瑞凯威公司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域名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琴侣公司提交的合同、授权书、产品展会等宣传照片、对账单、发票、邮件、协议、证明等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瑞凯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7)京7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行终3939号行政判决书、琴侣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进口报关单、付款回单、进口提单和发票、合同等证据、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琴侣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斯迪姆”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鉴于一审中琴侣公司认可其仍在使用“斯迪姆”字样,故关于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斯迪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瑞凯威公司认可涉案网站已于2015年10月关闭,且双方确认斯迪姆旗舰店中的相关产品已下架,故本院认为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停止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关于琴侣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斯迪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瑞凯威公司上诉称“斯迪姆”是瑞凯威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代理关系终止后,琴侣公司继续使用“斯迪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琴侣公司上诉称“斯迪姆”系琴侣公司创设和使用,该标识对应的利益应归琴侣公司所有。

对此,本院从三个方面分析:首先,关于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之间的关系。

瑞凯威公司与琴侣公司自2005年3月起合作。

瑞凯威公司曾于2010年7月27日发函确认琴侣公司是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总代理。

第21825号公证书中“公司简介”部分亦明确载明琴侣公司是德国“斯迪姆”全国唯一代理商。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合作期间琴侣公司与瑞凯威公司系代理关系。

琴侣公司虽主张二者为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1月,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且瑞凯威公司在发出终止合作函后又确立了在中国的新代理商,琴侣公司亦从2015年4月开始销售自己的产品。

(2017)京73民终2149号判决已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在2015年4月终止。

因此,双方的代理关系实际已于2015年4月终止。

其次,关于“斯迪姆”标识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作为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全国唯一代理商,自2005年起,琴侣公司广泛采取网络、展会等方式,多次使用“斯迪姆”字样宣传推广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品牌儿童安全座椅。

其中,涉案网站载有“德国‘斯迪姆’全球第一台儿童安全座椅的发明和制造商、1989年斯迪姆成功开发第一台反向安装系统并投放市场”等内容。

琴侣公司所开设的天猫店铺名称为“斯迪姆车品旗舰店”,且所售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亦包含“斯迪姆/STM”等字样。

此外,琴侣公司在2010年、2011年相关展会展台以及2014年新品发布会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斯迪姆”、“斯迪姆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等字样。

因此,综合考量“斯迪姆”标识宣传使用的时间、方式、区域范围等因素,本院认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斯迪姆”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琴侣公司上诉称其依法注册有第5253432号“斯迪姆及图”商标、第18242089号“斯迪姆”商标、第18241998A“斯迪姆”商标,其使用“斯迪姆”是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2018)京行终3939号行政判决书相关认定可知,琴侣公司第5253432号“斯迪姆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故琴侣公司关于其使用“斯迪姆”是对第5253432号商标的使用之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琴侣公司第18242089号“斯迪姆”商标和第18241998A号“斯迪姆”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和第20类,与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不属于同一个类别,故琴侣公司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斯迪姆”商品名称的权益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商品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其本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品名称相关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该商品名称与其所指向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避免消费者混淆,维护市场秩序。

因此,商品名称的权益归属应以该商品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来确定。

本案中,虽然“斯迪姆”由琴侣公司首先使用,且琴侣公司在宣传推广过程中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如前所述,琴侣公司系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合作期间琴侣公司代理销售瑞凯威公司生产的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实际宣传使用过程中亦多次将“斯迪姆”文字与瑞凯威公司的德文商标Storchenmühle共同使用,且突出强调“斯迪姆”产品的德国品质、德国进口等特点。

从“斯迪姆”文字的实际使用情况看,与“斯迪姆”建立来源指向关系的为瑞凯威公司,而并非琴侣公司,因此,“斯迪姆”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其相应权益应属于瑞凯威公司。

琴侣公司主张合作期间还进口其他多个厂家的儿童座椅,并标注“斯迪姆”字样,“斯迪姆”应与琴侣公司产生联系,归琴侣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合作期间,琴侣公司系以瑞凯威公司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中国代理商的身份对外宣传,且“斯迪姆”在事实上亦指向瑞凯威公司。

琴侣公司提供的其在多个厂家的儿童座椅使用“斯迪姆”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斯迪姆”与瑞凯威公司之间的来源指向关系,故琴侣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迪姆”系瑞凯威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2015年4月,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琴侣公司擅自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座椅商品名称、涉案网站显著位置及旗舰店名称中继续使用“斯迪姆”,消费者容易误认涉案网站和旗舰店中所有商品仍来源于瑞凯威公司或者与瑞凯威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瑞凯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琴侣公司主张其涉案使用行为是基于销售瑞凯威公司的“斯迪姆”产品尾货的需要,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琴侣公司即使要销售瑞凯威公司的“斯迪姆”产品尾货,亦应采取合理方式,其采用在涉案网站显著位置及旗舰店名称中突出使用“斯迪姆”字样的方式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琴侣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座椅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

关于瑞凯威公司无权禁止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旗舰店名称中使用“斯迪姆”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琴侣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瑞凯威公司上诉称双方终止合作后,琴侣公司继续在天猫店铺名称中使用“斯迪姆”,在店铺内不加区分地销售双方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对两种产品进行介绍时,商品描述和参数都基本相同,并在瑞凯威公司的产品上使用“新品上市”进行宣传,琴侣公司在自己产品的发货单、产品外包装等处标注“斯迪姆”,消费者会认为店铺内的产品包括琴侣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均来源于瑞凯威公司,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

琴侣公司上诉称其在网站中对相关商品的描述、参数设置属于客观事实,且琴侣公司持有部分瑞凯威公司产品尾货,为减少损失在网店中销售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送终止合作函后,瑞凯威公司不再向琴侣公司供货,且双方合作关系实际已于2015年4月终止。

在此情况下,琴侣公司在瑞凯威公司的产品上使用“新品上市”字样宣传推广,显然与事实不符,消费者容易基于“新品上市”字样而误认所售产品系瑞凯威公司新上市的产品,从而对相关产品的上市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本院认为,经宣传使用,“斯迪姆”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已经将“斯迪姆”与瑞凯威公司建立了来源指向关系,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的“斯迪姆”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德国制造、德国品质等性能特点。

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琴侣公司继续在天猫店铺中使用“斯迪姆”,并将琴侣公司自己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与瑞凯威公司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不加区分地排列展示,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参数及发货单、产品外包装等处标注“斯迪姆”字样,上述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琴侣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误认为来源于瑞凯威公司或者与瑞凯威公司存在一定联系,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在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即使琴侣公司仍持有瑞凯威公司部分尾货,琴侣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应如实标注产品信息,避免相关公众误解。

瑞凯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琴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前文分析,琴侣公司应为其涉案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琴侣公司在涉案网站、斯迪姆旗舰店以及琴侣公司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

此外,琴侣公司在瑞凯威公司尾货产品宣传销售中应停止使用“新品上市”字样,琴侣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参数、发货单、产品外包装等处应停止使用“斯迪姆”字样。

其次,关于消除影响,本案中,因瑞凯威公司未提供其因琴侣公司涉案行为遭受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瑞凯威公司未提供因琴侣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琴侣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

瑞凯威公司并未提交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本案律师已实际出庭,且提交了公证书,本院将对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考虑。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琴侣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侵犯瑞凯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仿冒瑞凯威公司企业名称RECARO的行为。

二审庭审过程中,瑞凯威公司、琴侣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的相应认定没有异议。

因此,本院认定琴侣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侵犯瑞凯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仿冒瑞凯威公司企业名称RECARO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瑞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琴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9020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由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0元,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人民币2400元,剩余人民币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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