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634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县文港吴隆笔庄,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长塘村委会泉吴村28号。
经营者:吴隆隆,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为与被告进贤县文港吴隆笔庄(以下简称吴隆笔庄)、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吴隆笔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吴隆笔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隆笔庄及被告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判决。
被告吴隆笔庄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在原告起诉前,阿里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公司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和相关信息出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
三、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公司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且尽到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原告起诉后,阿里公司对涉诉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已采取事后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6年1月,上述三个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其中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2018年10月18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毕弘来到杭州市红小区内门面上标示着“圆通速递特约代办点”及“圆通速递半道红投递点”字样的店里。
陈毕弘从该处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5101482214410的中通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带回并封存在公证处。
2018年10月29日,陈毕弘与第一铅笔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懿清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保全封存在公证处的包裹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黄懿清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出具了《鉴定证明》,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陈毕弘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本处封条。
公证人员某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陈毕弘保存。
2018年11月15日,陈毕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会员名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货品”,对“订单号:241313888800789453”的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货品单价为0.25/支,数量为10,运费为6.00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01482214410,卖家为“进贤县文港吴隆笔庄”。
点开上述订单详情中的“厂家直销铅笔101绘图铅笔2B/HB/2H素面铅笔套装批发”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0.25元/支(1-9999支);
0.23元/支(10000-9999支);
0.10元/支(≥100000支),30天内800支成交,11条评价,其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中均展示相应的铅笔图片。
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4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2B铅笔一扎十支,该扎铅笔的包装盒上标注“中华牌绘图铅笔”“CHUNGHWA”以及“”图案,铅笔的一侧标注“CHUNGHWA”,另一侧标注“中华绘图铅笔”以及“”图案,包装盒及铅笔上均标注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其使用“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大小写上有所不同。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吴隆笔庄系1688网平台上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吴隆笔庄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文房四宝、美术用品、工艺礼品制作销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43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突出使用的“中华牌绘图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中的“中华”,以及“”图案,与原告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突出使用的“CHUNGHWA”字样,与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大小写上有所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43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吴隆笔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
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别属假冒产品,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正常售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吴隆笔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吴隆笔庄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吴隆笔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吴隆笔庄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吴隆笔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贤县文港吴隆笔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进贤县文港吴隆笔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进贤县文港吴隆笔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