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925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慧,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郑秀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秀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郑秀慧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郑秀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郑秀慧依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首创了“小罐茶”系列产品,并拥有“小罐茶”系列商标,其产品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
“小罐茶”基于创新理念,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坚持以传统工艺制作,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包装,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收到了消费者的热烈追捧和广泛欢迎。
首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6791551号,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其次,原告自2014年问世起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其“小罐茶”相关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郑秀慧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发现被告郑秀慧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惠茶阁”店铺,擅自在侵权产品链接上的商品标题“2018新茶武夷桐木关正山小种小罐茶装特级礼盒浓香蜜香型300g”中商标性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小罐茶”。
对此,原告方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首先,被告郑秀慧在商品链接中将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小罐茶”做为关键词使用,由于其从事茶叶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属于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主观上具有引起与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意图,其行为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判断与识别,属于被告郑秀慧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郑秀慧将“小罐茶”用在淘宝网站的商品链接中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郑秀慧未经许可,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为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权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郑秀慧未答辩。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秀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证】、证据5【侵权公证书】及证据6【住宿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小罐茶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7915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8年8月1日,张文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掌柜名为“王彩屏00”、店铺名为“惠茶阁”的淘宝店铺,浏览显示有一款名为“2018新茶武夷桐木关正山小种小罐茶装特级礼盒浓香蜜香型300g”的商品链接,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99,交易成功211,累计评论383,商品详情中详细展示了商品包装等。
2018年8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7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小罐茶业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链接项下展示的商品包装与其正品不同并指出其区别。
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王彩屏00”、店铺名为“惠茶阁”的淘宝店铺由郑秀慧注册经营。
再认定,小罐茶业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相应差旅费。
本院认为,小罐茶业公司系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小罐茶业公司主张郑秀慧未经许可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罐茶”字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网售商品不同于线下销售,商品标题关键词的设置成为消费者搜索、认知商品信息的重要途径,本案中,被控侵权标题中使用的“小罐茶”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由小罐茶文字及圈以及小罐茶拼音组成,根据中文易呼叫的习惯,其中小罐茶文字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的“小罐茶”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涉案商品链接项下销售的为茶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茶构成相同商品,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项下销售的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与其正品区别,因此,被告郑秀慧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罐茶”字样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罐茶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链接项下的商品售价99,累计评论383、交易成功211;
2、涉案链接标题中同时使用茶业场地、茶品种等关键词,在消费者搜索中亦起到一定的作用;
3、小罐茶业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委托律师等。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1000元。
小罐茶业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郑秀慧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