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68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贞艳,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诉被告何贞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彩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贞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起诉称:原告九牧王公司创立于1992年,是中国领先的商务休闲男装品牌企业,公司核心产品九牧王男裤及茄克己经占据市场领导者地位。
2004年2月,“J0E0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原告凭借优质的产品品质获得了消费者信赖,“男裤专家”、“专业好品质”己逐渐成为九牧王品牌的象征。
“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品牌100强”、“中国休闲服装-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15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等荣誉。
原告九牧王公司依法取得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为驰名商标。
经查,被告何贞艳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精品上衣阁(掌柜:zxc155184意)”,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贞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何贞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10000元)计6万元。
诉讼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精品上衣阁”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九牧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2号公证书(内含第777366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2、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4号公证书(内含第871710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3号公证书(内含第871711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0号公证书(内含第152130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一份。
5、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1号公证书(内含第30624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一份。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6号公证书(内含商标局文件)一份。
8、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9号公证书(内含统计信息证明)一份。
9、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8号公证书(内含统计信息证明)一份。
10、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9)厦证内字第16277号公证书(内含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
11、荣誉证书一份。
12、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1至12,共同证明原告系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中“九牧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为宣传推广自身品牌及相应的产品投入了巨额的商业成本,享有较高知名度。
13、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74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一份。
14、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13、14,共同证明被告何贞艳侵权的事实。
15、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何贞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九牧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涉案商品信息,确定案涉链接已断开,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防水服、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止。
2002年5月29日,该商标转让至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6年3月,该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624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童装、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
2008年4月7日,该商标转让至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2013年3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04年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1年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牧王公司。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大衣、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17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衣、针织服装、裤子、大衣、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
2019年6月27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侯某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网再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精品上衣阁”的淘宝店铺,(1)在页面中选择点击“九牧王短袖T恤男装夏季中老年桑蚕丝百搭薄款翻领纯色休闲POLO衫,¥168.00,已售25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九牧王短袖T恤男装夏季中老年桑蚕丝百搭薄款翻领纯色休闲POLO衫,价格¥1280.00,淘宝价¥168.00,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21,库存2983件;
页面左侧商品图案位置显示标注“+JOEONE+九牧王男装”,宝贝详情显示“品牌:joeone/九牧王”。
(2)在页面中选择点击“九牧王桑蚕丝短袖T恤POLO衫夏季中年男士条纹宽松爸爸装半袖上衣,¥168.00,已售24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九牧王桑蚕丝短袖T恤POLO衫夏季中年男士条纹宽松爸爸装半袖上衣,价格¥1280.00,淘宝价¥168.00,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17,库存1779件;
页面左侧商品图案位置显示标注“+JOEONE+九牧王男装”,宝贝详情显示“品牌:joeone/九牧王”。
(3)在页面中选择点击“九牧王短袖T恤男中年男士条纹大码T恤衫桑蚕丝短袖POLO衫爸爸装夏,¥168.00,已售13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九牧王短袖T恤男中年男士条纹大码T恤衫桑蚕丝短袖POLO衫爸爸装夏,价格¥1280.00,淘宝价¥168.00,累计评论31,交易成功13,库存708件;
页面左侧商品图案位置显示标注“JOEONE+九牧王”,宝贝详情显示“品牌:joeone/九牧王”。
页面右侧显示:“心级卖家:精品上衣阁,掌柜:zxc155184意”。
该代理人付款504元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zxc155184意,真实姓名:何**,订单编号506690530661425674”。
同年7月1日,公证人员某同侯某在新郑市北门领取圆通速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号806634858575279244),随后将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年7月2日,侯某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会员名“美景芳华666”,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50669053066142567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06634858575279244”。
同年7月3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6634858575279244),内有:蓝色短袖T恤、黑色条纹短袖T恤、蓝色条纹短袖T恤各一件,该三件T恤的领标均标注“JOEONE”标识,吊牌上多处均标注“JOEONE”标识,吊牌合格证上均标注“品名:JOEONE,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袋上均标注“JOEONE”标识。
九牧王公司确认该三件T恤衫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zxc155184意”开设的店铺“精品上衣阁”由何贞艳注册并经营。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若干。
九牧王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精品上衣阁”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合法取得第1521308号“九牧王”、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何贞艳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三件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JOEONE”标识,涉案店铺商品名称中标注“九牧王”,商品图案位置处标注“+JOEONE+九牧王男装”,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joeone/九牧王”,分别与涉案的第7773666号、第1521308号、第8717105号商标相同,与第3062459号、第8717119号商标近似,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T恤衫,九牧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三件T恤衫商品为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九牧王公司涉案五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贞艳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何贞艳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九牧王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涉及三个商品链接项下的侵权商品,分别为(1)销售价168元,已售25件,累计评论8,交易成功21,库存2983件;
(2)销售价168元,已售24件,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17,库存1779件;
(3)销售价168元,已售13件,累计评论31,交易成功13,库存708件;
该三款商品及链接涉及五个商标;
2、何贞艳系销售者;
3、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4、九牧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何贞艳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九牧王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贞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衫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何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何贞艳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