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56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乐乐福副食自选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南农机局家属楼东楼4-101。
经营者:孔月秋。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乐乐福副食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乐乐福副食自选商店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蓟州区乐乐福副食自选商店达成和解而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