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终5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宝丽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社区博雅湘水湾三期10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贤,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彭燕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县宝丽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沙县宝丽眼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上诉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县宝丽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县宝丽眼镜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长沙县宝丽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