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1960号 原告:深圳市好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倩,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南谷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
法定代表人:匡泽洪。
原告深圳市好尔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尔康公司)与被告成都南谷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谷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好尔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倩到庭参加诉讼,南谷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尔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南谷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第1668409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南谷雨公司赔偿好尔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南谷雨公司承担好尔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98元,包括调查取证费33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8元。
事实和理由:好尔康公司是一家主营电子烟及配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创立至今一直坚持产品与技术革新,致力于打造国际一流品牌。
经过多年高速发展,好尔康公司名下的“”系列电子烟及配件产品畅销欧美亚,在国际上享有极高的盛誉,产品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好尔康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和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经市场反馈,好尔康公司发现南谷雨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实施了侵犯好尔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保全证据,2017年6月30日,好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com)在南谷雨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实物对比,南谷雨公司确已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其侵权行为已给好尔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好尔康公司的市场信誉。
好尔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好尔康公司明确南谷雨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南谷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商标情况 好尔康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取得了第16684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8类及第9类,第8类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电线牵引器(手工具);
磨具(手工具);
剪刀;
剪切器(手动器具);
金属线拉伸器(手工具);
穿孔工具(手工具);
镊子;
套锤(手工具);
钳子(截止);
第9类包括:测量器械和仪器;
电阻材料;
合金线(保险丝);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计数器;
欧姆计;
量具;
电池;
电池充电器;
半导体(截止)。
好尔康公司提交了其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合同订单、招商银行对账单、国外展会邀请函及展会照片,用以证明其旗下的“”系列电子烟配件产品畅销欧美亚,案涉商标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处于实际使用状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6月30日,好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胡华荣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浏览器输入https://shenglizhishi.tmall.com,进入“胜利之狮旗舰店”店铺页面,使用“chinamyhua”账户名登录该网站,“胜利之狮旗舰店”店铺信息显示的营业执照内容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78048362;
名称:重庆百济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进入“配件专区”下的“电子烟DIY高级工具套装配件三代工具包v3正品Coilmaster3代”产品,显示“价格298”“月销量18”“累计评价16”“库存82件”。
查看“chinamyhua”账户在上述网站“胜利之狮旗舰店”店铺购买的“电子烟DIY高级工具套装配件三代工具包v3正品Coilmaster3代”,价格为“298元”、订单号为“3244827183738158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43960463846”。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屏操作,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03458号公证书。
2017年6月30日,好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接收并打开了邮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的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码为“443960463846”),包裹内含“发货明细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和包装盒1个。
其中,“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销售方为“重庆百济科技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使用“Coilmaster”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内部的包装袋、钳子、镊子、电池等产品配件上均有“”标识。
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胡华荣对上述过程拍照,公证员成某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7年7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103459号公证书。
好尔康公司在庭后所提交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正品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为印制有“TOP1”等字样的带有金色飘带的金色圆形标记、侧面印制有案涉商标及六边形标识,外包装背面印制有包含英文在内的8种语言的产品配件说明,电阻丝配件上的圆形标签颜色更深亮,镊子配件有塑胶保护套;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粘贴有一个印制有“正品行货仅限大陆地区销售”等字样的黄色圆形标签,侧面一处印制有案涉商标、两处印制有“Coilup,tobethemaster”字样,外包装背面印制有英文产品配件说明,电阻丝配件上的圆形标签颜色较暗淡,镊子配件无塑胶保护套;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座丝台样式与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经好尔康公司确认为仿冒产品。
三、其他情况 南谷雨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193278048362,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
2018年2月1日,名称由“重庆百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谷雨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烟雾化器的技术开发及转让、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好尔康公司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好尔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首先,好尔康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03459号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运单号与(2017)深证字第103458号公证书中在“胜利之狮旗舰店”店铺中购买的产品的运单号一致;
其次,“胜利之狮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为重庆百济科技有限公司,即南谷雨公司;
最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重庆百济科技有限公司。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南谷雨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使用“Coilmaster”字样。
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南谷雨公司生产,且南谷雨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子烟雾化器的生产等,故本院对好尔康公司关于南谷雨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好尔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配件包括钳子、镊子、电池等,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相比,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均相同,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使用“Coilmaster”字样与案涉商标相比,在含义、读音、排列方式上均相同,仅是字形不同,二者构成相同。
根据前述的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综上,南谷雨公司未经好尔康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在其产品销售链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南谷雨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
三、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好尔康公司请求南谷雨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南谷雨公司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其销售链接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好尔康公司还主张南谷雨公司销毁库存,本院认为,好尔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已逾三年,公证书上所反映的库存数量是否客观存在并无证据予以印证,好尔康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实库存商品存放地点,且本案判定南谷雨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尔康公司并未提供其因南谷雨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南谷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证据,本案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综合南谷雨公司经营模式、经营范围及侵权性质、侵权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南谷雨公司怠于应诉,好尔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南谷雨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南谷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平台的销售链接上使用侵害原告深圳市好尔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6684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并停止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电子烟DIY高级工具套装配件三代工具包v3正品Coilmaster3代”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南谷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好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好尔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深圳市好尔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成都南谷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南谷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