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08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转委托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和平街**。
经营者:王冬冬,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诸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的经营者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27293号、第5269272号、第10065563号、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3627293号、第13782135号商标的主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其拥有的系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8类、24类、25类等商品上。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大嘴猴”、“猴头图形”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中内地、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内地、澳门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时,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与保罗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标识,且属同一类产品,后经该局出具了诸市监商广查扣【2017】00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违法产品进行了没收。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不仅损害了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品牌形象,淡化了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取得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织物、纺织布料、床罩、被单、枕套等。
2012年5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2012年5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该商标为大写英文字母“PAULFRANK”横向排列。
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穿着物)、靴、鞋、帽子、短袜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设计特征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有一个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眼睛及猴头轮廓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耳朵及脸部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其中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内地、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该文书后附的清单中包括第5269272号文字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
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
2018年7月9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1月1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明华律师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内地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受托人李明华律师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2017年9月13日,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诸市监商广查扣字【2017】00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经查,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涉嫌销售侵犯“大嘴猴”商标的产品,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6号。
该清单显示,该局查扣产品包括枕头、床垫、袜子、婴童睡衣、床单、被罩、包、床品四件套,并附相关照片。
庭审中,被告经营者王冬冬认可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书、现场笔录、清单上的“王冬冬”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
经庭审比对,原告确认上述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的照片显示的服装、袜子等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显示的枕头、床单等产品上使用的“PAULFRANK”与涉案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市场调查费、律师费等。
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于2017年8月17日,经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帽、针织品、床上用品、箱包、小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联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系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第5269272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第10065563号商标仍处在有效期内,保罗公司在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内地、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书、现场笔录、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该组证据记载,另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括服装、袜子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袜子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还包括床单,与涉案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单系相同商品;
上述服装、袜子上放大、突出标注的猴头图案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该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颜色搭配等特点,都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不同点仅在于嘴巴的颜色,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0065563号商标相近似,应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的近似商标,且易造成混淆;
上述床单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涉案第5269272号“PAULFRANK”字母商标在字母组合、排列方式等方面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第5269272号、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52692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5269272号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诸城市衣世界服装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