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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兵兵、董怀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刑初3号
案件名称高兵兵、董怀卿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启萌;刘宏森;杨旭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兵兵,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7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建科,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董怀卿,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董怀卿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风玲,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朋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任延杰,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你那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2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被,任延杰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于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宇豪,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高宇豪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付俊豪,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树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启萌,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

2015年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刘启萌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景应晓,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宏森,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刘宏森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旭铎,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7日,杨旭铎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兵兵、被告人董怀卿、被告人任延杰、被告人高宇豪、被告人刘启萌、被告人刘宏森、被告人杨旭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兵兵及其辩护人王建科、石鹏,被告人董怀卿及其辩护人张风玲、李朋娟,被告人任延杰及其辩护人于芳,被告人高宇豪及其辩护人付俊豪,被告人刘启萌及其辩护人景应晓,被告人刘宏森及其辩护人巩蔺娜,被告人杨旭铎及其辩护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6日起,被告人高兵兵在新郑市郭店镇郑新快速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附近租赁仓库设立油桶加工作坊,从偃师市中原制桶有限公司多次购进空油桶,并雇佣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未经授权在空油桶上非法印制“长城”、“昆仑”、“矫马”等注册商标标识销售获利。

被告人高兵兵、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等人联系买家,并将买家订购油桶的品牌、型号及数量通知被告人任延杰、高宇豪,由被告人任延杰、高宇豪在空油桶上印制“长城”、“昆仑”、“矫马”等注册商标标识,后由被告人刘宏森、刘启萌、杨旭铎等人开车将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桶送交买家并收取货款,被告人董怀卿负责入库、出库和记账。

现查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已经销售印制有“长城”商标标识油桶780个,印制有“昆仑”商标识油桶296个,印制有“骄马”商标标识油桶10个,共计1086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35750元。

2020年5月13日,侦查机关现场查扣印制有“长城”商标标识油桶191个,印制有“昆仑”商标识油桶130个,印制有“骄马”商标标识油桶13个,共计334个,货值金额人民币41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启萌、刘宏森、杨旭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账本、收据本、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涉案商标注册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启萌、刘宏森、杨旭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依据,存在客户退订或退货的情形,不能客观、准确反映犯罪数额,应予扣减;

3.被告人高兵兵系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怀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适用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延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宇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启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启萌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宏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宏森系从犯,到案后主动陈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旭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旭铎系从犯、初犯、偶犯,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起,被告人高兵兵在新郑市郭店镇郑新快速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附近租赁仓库设立油桶加工作坊,从偃师市中原制桶有限公司多次购进空油桶,并雇佣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未经授权在空油桶上非法印制第5514990号、第4305927号和第4309069号“长城”、第1632202号“矫马”等注册商标标识销售获利。

被告人高兵兵、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等人联系买家,并将买家订购油桶的品牌、型号及数量通知被告人任延杰、高宇豪,由被告人任延杰、高宇豪在空油桶上印制第5514990号、第4305927号和第4309069号“长城”、第1632202号“矫马”等注册商标标识,后由被告人刘宏森、刘启萌、杨旭铎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C×××**等机动车将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桶送交买家并收取货款,被告人董怀卿负责入库、出库和记账。

现查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已经销售印制有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标识油桶780个,印制有第5514990号商标识油桶296个,印制有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标识油桶10个,共计1086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35750元。

2020年5月13日,侦查机关现场查扣印制有第4309069号“长城”、第4305927号商标标识油桶191个,印制有第5514990号商标识油桶130个,印制有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标识油桶13个,共计334个,货值金额人民币41750元。

另查明,1.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郭店镇郑新快速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800米一仓库内查获印有长城等商标的空桶300多个,并将被告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当场抓获。

2.被告人高兵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启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刘启萌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

2020年4月3日,高宇豪因殴打他人被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3.被告人高兵兵在犯罪期间违法所得共计5430元;

被告人任延杰在犯罪期间违法所得共计420元;

被告人刘启萌在犯罪期间违法所得1000元。

4.查扣在案的车牌号为豫C×××**机动车一辆登记在范春霞名下;

豫C×××**机动车一辆登记在董四成名下;

豫A×××**机动车一辆登记在被告人刘宏森名下;

豫A×××**机动车一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郭某、董某、任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记账本、收据本、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长城”、“矫马”等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兵兵伙同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启萌、刘宏森、杨旭铎等人伪造、擅自制造第4309069号“长城”、第1632202号“矫马”、第5514990号、第4305927号等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启萌、刘宏森、杨旭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兵兵、被告人刘宏森的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高兵兵、被告人刘宏森系被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在新郑市郭店镇郑新快速路与黄金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800米一仓库内抓获,不属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兵兵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此处所述“商品”指向他人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对象指向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本身,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本案,被告人高兵兵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行为,并将标识印制在空油桶上,予以售卖,并非制造、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因此,被告人高兵兵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构成,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兵兵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依据,存在客户退订或退货的情形,不能客观、准确反映犯罪数额,应予扣减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5750元,系依据被告人高兵兵等人建立的微信群内所显示的数据统计所得,客观反映了已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数量。

辩护人当庭提出存在客户退订或退货的情形,虽被告人高兵兵当庭供述存在此种情形,但同案犯高宇豪当庭供述,退订的假冒产品把商标擦了,又重新印上后售卖了。

且被告人高兵兵等人的犯罪行为系非法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当假冒他人的商标标识被印制完成时,其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即便存在退订情形,退订部分仍应计算入犯罪数额。

故对被告人高兵兵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兵兵伙同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启萌、刘宏森、杨旭铎等人,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7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兵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均自愿交纳罚金;

被告人高兵兵、被告人刘启萌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高宇豪曾因殴打他人受过行政处罚。

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涉案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高兵兵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刘启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对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兵兵、董怀卿、任延杰、高宇豪、刘宏森、杨旭铎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刘启萌具有犯罪前科,较其他从犯犯罪情节重,应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兵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董怀卿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任延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宇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启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宏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旭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高兵兵违法所得5430元、被告人任延杰违法所得420元、被告人刘启萌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任延杰、被告人刘启萌违法所得已缴纳)九、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油桶、印模、账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豫C×××**、豫C×××**、豫A×××**、豫A×××**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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