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三部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帮助运输。
2020年11月14日,卫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金杯牌货运车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装载40件共计2000条假冒利群商标的伪劣卷烟,经高速公路运往湖北省荆州市。
在“黄双春”(身份不明)的指挥下,卫某途中采取夜间开车白天休息的方式躲避有关部门检查,2020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卫某驾车途经福银高速临川服务区,停车休息时被临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卫某运输的40件共计2000条利群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具有未遂、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以临检三部量建[2021]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录屏信息、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ww2020110146号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JXYCJH-JL-2020-195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为其运输,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0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具有未遂、从犯情节。
经查,被告人卫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卫某受他人安排帮助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运输的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被告人卫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