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1知民初5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涵斌副食超市(经营者:李涵),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实中路49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监利县涵斌副食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请求减少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