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818号原告:陈超,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翠花,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超与被告姜翠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被告姜翠花、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翠花、寻梦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专利号:ZLXXXXXXXXXXXX.1);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6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授权的名称为“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该专利系原告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多年研发取得的智慧成果。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下架,被告寻梦公司也已对该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姜翠花辩称:1.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慕子小屋”店铺确系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销售,但其经营不善,只销售了几十个。
2.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杨菊处购买,而杨菊又是从漆家珺处购买,发货也是由漆家珺从广东代发货,其从未见到过产品实物;
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也无过错。
3.即使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作为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姜翠花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2.其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与商家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3.商家已于2020年8月12日下架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其亦于同年10月7日对该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陈超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粤广南粤第10800、10809、108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商家信息披露邮件、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系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姜翠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共6张截图,其中图1、图2为被告姜翠花与杨菊(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姜翠花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后联系了杨菊,杨菊联系了供货方,并把发货地址发给了对方;
图3为杨菊与漆家珺(XXXXXXXXXXX)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杨菊向漆家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发货快递单号记录;
图4、图5为被告姜翠花与漆家珺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姜翠花询问漆家珺货的来源,漆家珺表示系从阿里巴巴网上购买;
图6为漆家珺向被告姜翠花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代发货的,产品来源于阿里巴巴网。
经质证,原告陈超对图1、图4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全部截图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图6交易信息的产品图片中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形状完全不同,并非同一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玩具,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3C认证的产品,但该产品及包装盒上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被告姜翠花没有尽到查验义务,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
被告寻梦公司同意原告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被告姜翠花所称的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姜翠花就其提交的该组证据,除图1、图4外,并未提供其他截图的原件供核对,且图6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姜翠花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超系名称为“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儿童玩耍;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由头顶的天线、头部、身体、手部、脚部以及两脚之间的圆台状旋转支撑柱构成;
天线与头部连接的位置有一方形图案;
面部眼睛位置有一图案,图案上端中部有一个约2/3长度的下凹缺口,下端中部向下凸起;
身体正面中部有一类似六边形图案。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2017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0800、10809、10816号公证书。
第1080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28日,手机号码为132****5749的用户,在开设于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慕子小屋”店铺,购买“劲风炫舞者太空跳舞电动机器人360度智能旋转灯光音乐红外线玩具”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单独购买价格为26.8元,发起拼单价格为23.9元,实付货款26.8元(免运费)。
收货人为徐文宏132****5749,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C座15楼。
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200528-XXXXXXXXXXXXXXX,下单时间:2020-05-2815:15:22,支付方式:支付宝。
第10809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29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YTXXXXXXXXXXXXX)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XXX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收执(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第10816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号码132****5749登录拼多多电商平台,点击“我的订单”项下在“慕子小屋”店铺的订单。
编号200528-XXXXXXXXXXXXXXX的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YTXXXXXXXXXXXXX,已于2020年5月29日签收。
本案审理中,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品,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产品名称“炫舞机器人”和产品图片,但无生产厂家、商标等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由头顶的天线、头部、身体、手部、脚部以及两脚之间的圆台状旋转支撑柱构成;
天线与头部连接的位置有一长条形图案;
面部眼睛位置有一图案,图案下端中部向下凸起;
身体正面中部有一类似半圆形图案。
(详见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陈超认为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慕子小屋”,店铺编号为679142,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姜翠花。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679142的“慕子小屋”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中含侵犯专利权,包括销售侵犯他人外观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发明专利权的商品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于2020年8月12日11:56:52下架,并于同日11:57:13删除,同年10月7日19:26:25被平台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还就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说明如下:截至产品下架之日,被诉侵权产品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销售共计5,437件,销售金额128,248.14元。
原告对于被告寻梦公司上述说明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认可,被告姜翠花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600元,但就其中的差旅费、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超系名称为“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机器人儿童玩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头顶的天线、头部、身体、手部、脚部以及两脚之间的圆台状旋转支撑柱构成,整体外形及头部、身体、手部、脚部的形状,以及各部位的位置、比例均相同。
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天线与头部连接位置的图案、面部眼睛位置的图案及身体正面中部的图案。
而上述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姜翠花是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慕子小屋”店铺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陈超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下架,被告寻梦公司也已对该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翠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翠花虽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卖家,且其并不知道为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姜翠花由此所获得的利益,被告姜翠花虽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说明不认可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实际销售数量,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姜翠花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姜翠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差旅费和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费用支出的凭证,但原告委托的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以及外地律师出庭确需支出差旅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行为已于民法典施行前停止,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对涉案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姜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姜翠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人民币238元,被告姜翠花负担人民币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对应图示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