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粤71行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艺萱,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群,男,汉族,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17。
原审第三人:广东君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朋。
原审第三人:王永朋,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公民身份号码320××××××××××××850。
原审第三人:王怀钰,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120××××××××××××817。
原审第三人:段云云,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152××××××××××××340。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市监局)因与被上诉人龚明群、原审第三人广东君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公司)、王永朋、王怀钰、段云云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7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君德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琼珠。
2013年8月6日,越秀区市监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其中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黄琼珠变更为段云云,股东由案外人黄琼珠、伍师宏变更为段云云、王怀钰。
2015年5月15日,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越秀区市监局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企业类型及监事,备案新章程。
当天,越秀区市监局作出穗工商(越)内变字[2015]第042××××××××1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其中法定代表人由段云云变更为龚明群,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段云云、王怀钰变更为龚明群。
2015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偿还运杂费145269.4元及利息。
2015年10月19日,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查无可执行的财产以终结执行结案。
2016年12月27日,越秀区市监局准予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其中法定代表人由龚明群变更为王永朋,股东由龚明群变更为王永朋。
2017年1月19日,越秀区市监局准予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其中名称由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君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5日,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因查无可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2018年7月5日,辽宁港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龚明群、王永朋为被执行人。
2019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7101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东君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龚明群、王永朋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东君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龚明群、王永朋的财产。
……以上两项执行标的额以人民币200000元为限。
”2019年11月19日,龚明群的银行账户被划扣184829.4元。
龚明群不服越秀区市监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龚明群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15日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龚明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019年12月1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5月15日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龚明群”签名笔迹与龚明群的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
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越秀区市监局提出变更登记(备案)申请并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越秀区市监局受理后审查了上述材料,作出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龚明群”签名笔迹与龚明群的笔迹均不是出自同一人,在相关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签名的情况下,越秀区市监局在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企业类型及监事变更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龚明群要求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广州安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龚明群”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越秀区市监局承担的请求。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诉讼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龚明群在提起诉讼前基于主张自己权利的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其要求越秀区市监局承担该鉴定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该项费用属于龚明群提起诉讼的成本,应由龚明群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越秀区市监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内变字[2015]第042××××××××1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二、驳回龚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越秀区市监局负担。
上诉人越秀区市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秀区市监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中要求越秀区市监局撤销穗工商(越)内变字[2015]第042××××××××1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存在异议。
一、本案中已不存在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之前,越秀区市监局根据君德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7日核准其将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龚明群变更为王永朋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龚明群于2016年12月27日起与君德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既非该公司的股东,也非该公司的职工。
龚明群于原审诉请撤销其在[2015]第042××××××××1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中作为君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身份。
但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变更登记的内容已被2016年12月27日的变更登记取代,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不存在撤销的可能。
二、即使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即自始无效,2016年12月27日核准的变更登记行为也不存在相应依据,将有可能导致其效力变动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基于行政行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尽量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有序性,不宜直接撤销被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更为适宜。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越秀区市监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内变字[2015]第042××××××××1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违法。
被上诉人龚明群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永朋、王怀钰、段云云、君德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本案中,君德公司向越秀区市监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上述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
越秀区市监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对该材料进行审查,虽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但现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君德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龚明群”签名笔迹与龚明群本人的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属于虚假材料。
被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系依据该虚假申请材料作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越秀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但基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登记的内容已被2016年12月27日的变更登记取代,不存在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之规定,应确认被诉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越秀区市监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79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内变字[2015]第042××××××××15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违法;
三、驳回龚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广州市越秀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