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铭东,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英,男,系姜铭东之祖父,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世英,男,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萍,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英,男,系马玉萍配偶之父,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铭东、马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英,上诉人姜世英,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16269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认为,“空气没有能量”“空气本身并不会产生能量”,姜世英认为,被压缩的空气能够释放出增大能量。
静止的空气能够给飞机反作用力使之不坠;
流动的空气就是风,Pw=1/2ρAV3;被压缩的空气压强越高,释放出来的风速(风能量)就越强劲。
空气三种形态皆证明它就是一种能量,而且压缩空气本身还能够产生巨大的能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29032.3,名称为“空气动能发电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7日。
2017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涉案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5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0段(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5年7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的图1-3(即第1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空气动能发电机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启蓄电源(1)、总控制屏(2)、多台无油气泵(3)、1MPa底盘储气罐(4)、高压气泵(5)、空气动能马达(6)、连接轴(7)、发电机(8)固定连接组成一体;
所述启蓄电源(1),一方面用于总控制屏(2)来控制多台无油气泵(3)、高压气泵(5)供电工作,另一方面把发电机(8)发出的电量蓄存到启蓄电源(1)内,为其它电力负载工作使用;
多台无油气泵(3)生产的压缩空气直接进入1MPa底盘储气罐(4)内,它为高压气泵(5)提供优质气源;
所述高压气泵(5)直接为空气动能马达(6)提供增压空气,使其产生旋转做功,再通过连接轴(7)带动发电机(8)达到旋转发电的目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动能发电机组,其特征是:所述的高压气泵(5)的进气端与出气端的空气压比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动能发电机组,其特征是:所述的空气动能马达(6)的进气端与出气端的空气截面比大于1∶10,空气流速大于5m/s。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动能发电机组,其特征是:所述的空气动能马(6)涡轮转子部件与行星减速部件含输出轴插入连接组成一体,装入壳体内。
” 2017年7月31日,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
2017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8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0月18日发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空气动能发电机组。
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启蓄电池提供的电能首先驱动空气压缩机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压缩后的空气具备的能量来源于启蓄电池消耗的部分能量;
随后,被压缩的空气驱动空气动能马达转动,并带动发电机发电,在此过程中,是将被压缩空气的部分能量进一步转化为电能;
最后,发电机产生的电能一部分用于向启蓄电池充电,一部分对外输出做功。
由此可见,包括启蓄电池在内的整个空气动能发电机组除了启蓄电源提供能量外,没有其他外部能量的输入,并且,由于转化过程中的能量消耗,其单位时间内消耗的电能一定是大于输出的电能。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负担。
二审中,姜世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证据1.空气动能发电机组发明要点;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要点;
证据3.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要点;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答辩状意见;
证据5.大功率强化涡轮气启动马达获得过专利;
证据6.空气动能马达要件附图;
证据7.空气动力学风功率与风速关系式;
证据8.空气动能发电机组理论应用图表;
证据9.通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被上诉人索要证据;
证据10.上诉人在知产法庭上向被上诉人要证据;
证据11.上诉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要证据;
证据12.初审刘玲审查员给上诉人带来损失;
证据13.初审时同专利审查员谈个人意见;
证据14.刘玲审查员初审认为空气没有能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接受。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6、14为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被诉决定、原审判决书的部分内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4、8、9、10、11、12、13为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当事人已经在二审阶段对相关内容充分陈述了意见。
证据5为上诉人于2004年3月5日申请的名称为“大功率强化涡轮气起动马达”实用新型专利,证据7为教科书,证据5、证据7内容与本申请技术方案并无关联。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原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空气动能发电机组。
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知,启蓄电池提供的电能首先驱动空气压缩机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压缩后的空气具备的能量来源于启蓄电池消耗的部分能量,包括启蓄电池在内的整个空气动能发电机组除了启蓄电源提供能量外,没有其他外部能量的输入,并且,由于转化过程中的能量消耗,其单位时间内消耗的电能一定是大于输出的电能。
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认为,空气中有能量,例如风能,而被诉决定认为“空气没有能量”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原文是“空气本身并不会产生能量”,姜世英所列举的关于“空气有没有能量”的证据中和空气相关的能量并不能否定“空气本身并不会产生能量”的判断。
另外,涉案申请也没有在说明书中说明风能或者空气能量中的能量来源,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应当对其发明的技术方案的能量来源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而仅仅主张“空气中有能量”,或者“被压缩的空气”释放能量都没有达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说明标准。
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量来源。
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8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孔立明、张新锋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9日 涉案申请 名称为“空气动能发电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510229032.3)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姜铭东、姜世英、马玉萍诉讼请求。
第16269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实用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