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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谢林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0041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谢林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谢林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041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LITRAC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满,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谢林妹,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林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心灵、谭启满,被告谢林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赫基集团(TrendyGroup)始于1999年,发展至今已拥有众多知名品牌的国际时尚运营管理集团,旗下知名时尚品牌包括ochirly、FivePlus、COVENGARDEN、TRENDIANO及意大利SIXTYGROUP旗下品牌MISSSIXTY、Killah、ENERGIE等。

目前赫基集团各品牌线下门店合计近3000家,员工上万人。

全球最大奢侈品集团LV旗下基金LCapitalAsia在2012年斥资2亿美金收购了赫基集团10%的股份。

随后与意大利时装公司SixtyGroup建立合资企业,收购并接管了MISSSISXTY、Killah、ENERGIE亚太地区的经营业务。

2015年与英国SuperGroupPlc集团合资,将风靡全球的都市时尚品牌Superdry引入中国。

2017年携手荷兰阿姆斯特丹DENHAMGroupB.V.集团,将极具匠心的殿堂级牛仔品牌DENHAM带入中国。

赫基集团2017年申请IPO,估值超过200亿元。

一、原告是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第1405051号“OCHIRLY”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于2010年成立,是赫基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现为赫基集团运营总部,旗下拥有赫基集团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欧时力),深得消费者的追捧。

原告2011年纳税6.7亿元,2012年纳税8.2亿元,2013年纳税8亿元,2014年纳税3.2亿元,2015年纳税3.8亿元,2016年纳税3.2亿元,2017年纳税1.3亿元。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

二、“欧时力”“OCHIRLY”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至今,原告每年都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在全国各地的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网络发布“OCHIRLY”品牌的广告信息,“OCHIRLY”品牌无数次出现在报纸、时尚杂志的宣传页上。

欧时力短短十多年发展迅猛,于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大连、成都、重庆、杭州、西安、长沙……等几十大城市的知名时尚商城拥有专卖店近1400家,明星店辐射全中国。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欧时力”品牌服装也同时在网络销售,在天猫开设了品牌旗舰店。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欧时力”“OCHIRLY”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在成品衣;

套服;

针织服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其中“OCHIRLY”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欧时力”“OCHIRLY”品牌服饰能持续销售,发展壮大10余年,离不开原告的不断运营和推广,至今每年仍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品牌广告信息仍遍布全国各地乃至海外。

“欧时力”“OCHIRLY”品牌服饰的生产和销售规模不断扩大,“欧时力”“OCHIRLY”商标影响力不断增强。

三、被告恶意侵害“欧时力”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开设为“圆圆代码”网店(掌柜ID:s5201812626107),公开销售印有上述商标标识,并且均属于第25类别的产品。

被告开设的店铺中,有112款使用“欧时力丹妮”、“五欧时力加”名称的商品与原告公司的“OCHIRLY(欧时力)官方购物网”在售服装同款,且货号完全相同,侵权恶意明显。

其行为已经是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权侵权。

且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差,做工低劣,在网络长期销售,对原告商誉造成极大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皮制长外衣、仿皮革制服装、T恤衫、帽子(头戴)、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制服(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6日。

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游泳衣、柔道服、防水服、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戏装、足球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1405051号“OCHIRLY”、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从2019年1月1日到商标到期日;

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商标许可。

2015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同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类别,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同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类别,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2017年的纳税证明、2018年的审计报告;

2.由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OCHIRI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3.赫基(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记载ochirly品牌2015、2016年、2017年1-6月的毛利率为70.57%、72.19%、71.11%;

4.(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赫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I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原告诉控被告的侵权情况。

2020年8月7日,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本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s://xmlj.egongzheng.com)就公证云账号“zbz1234@zbz1234”(注册人:张宁)、“zgd@zbz1234”(注册人:张国东)、“cbq@zbz1234”(注册人:陈柏清)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办号:200807140028001)。

根据张宁向该处所提供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zbz1234@zbz1234”、“zgd@zbz1234”、“cbq@zbz1234”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7日,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浏览了店铺名为“圆圆代购”的淘宝网店,网购了该店铺售卖的一款产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2020年8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77752号公证书,兹证明:一、公证云账号“zbz1234@zbz1234”(注册人:张宁)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7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公证书附件1、2)实时存入该处服务器,交由该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清洁性检查文件、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该处。

二、公证云账号“zgd@zbz1234”(注册人:张国东)、公证云账号“cbp@zbz1234”(注册人:陈柏清)于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见该公证书附件3)实时存入该处服务器,交由该处保管,证据文件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现存于该处,上述邮件(包裹)经该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附件1为一个视频(视频名称为sjlp20200728105232)和50张图片;

附件2为一个视频和3张图片;

附件3为19张图片。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附件1显示,在视频sjlp20200728105232时间为05:04的界面显示,公证购买的店铺“圆圆代购”的掌柜名为“s5201812626107”,开店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

该网店销售多款女式服装,其中商品名称含有“五欧时力加”字样的商品有17款,商品名称含有“欧时力丹妮”字样的商品有95款,价格为139至599元之间不等,经统计,截止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已销售带有“五欧时力加”、“欧时力丹妮”字样的商品合计687件,销售金额为227393元,原告明确该销售数据是2020年7月月的销售数据,并非全部销售数据。

经比对,涉案产品名称中的“五欧时力加”、“欧时力丹妮”均含有“欧时力”字样,该字样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根据上述公证书的附件显示,在公证取证过程中,购买了在“圆圆代购”网店购买了一件商品,商品名称为“欧时力丹妮2020新女夏秋装高腰波点薄纱半身中长裙1RY3073540”,颜色和码数分别为墨绿色、s[160],合计支付222.11元,订单编号为1148010305018882051,快递信息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7326166930,该快递已于2020年8月3日签收。

庭审中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表面为一个蓝色快递包装袋,包装袋贴有一快递标签,记载快递公司为韵达,运单号为4307326166930,发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永泰。

公证封存内有一透明包装袋,包装袋内有一条墨绿色波点半身长裙,裙子内有两个布质标签,两个标签上均标有“ochirly”字样,其中一个标签还标有商品款号为1RY3073540,裙子还带有一纸质标签,标签上使用较大字体标有“ochirly”字样,经比对,涉案商品使用的“ochirly”字样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基本完全一致,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除存在字母大小写区别外,基本一致。

该标签还标明商品的制造商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制造商地址为广州市林和中路8号17楼,网址为××,经比对,该地址为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在保全网取得网页取证保全书,持有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心灵,保全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12:29:48,保全内容显示淘宝网店“圆圆代购”仍然在销售含有“五欧时力加”字样的女式服装128款,经统计,截止12月18日12:29:48,涉案店铺已销售带有“五欧时力加”字样的商品合计210件,销售金额为127610元,原告明确该销售数据仅为截止12月18日12:29:48以来12月份的销售数据。

原告控诉被告在开设网店内销售的产品中,产品名称使用了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使用了“ochirly”字样,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标签标注的制造商、地址和网址均指向原告。

四、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诉控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费用(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1万元,并提供了分别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246××××1504、18964969,金额分别为500元、400元),两张发票均备注(2020)厦鹭证内字第77752号。

原告还提供了打印费241.8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及网址,截止开庭当天仍存在继续在涉案网店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对外销售女式服装,属于恶意侵权,销售金额巨大,请求予以重判。

另查,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商家信息显示会员名为“s5201812626107”的真实姓名为谢林妹,身份证号码为,经比对,该会员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完全一致。

2、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纳税证明、判决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问题。

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及(2020)厦鹭证内字第77752号公证书显示的卖家信息,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

经比对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与(2020)厦鹭证内字第77752号公证书的附件网页截屏图片,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在内的女式服装与原告享有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25类。

经以对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女式服装商品名称“五欧时力加”、“欧时力丹妮”,“五欧时力加”仅在“欧时力”前添加“五”,在后添加“加”两字;

“欧时力丹妮”仅在“欧时力”后添加“丹妮”两字,但是整体结构仍以突出“欧时力”部分,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使用较大字体标有“ochirly”字样,经比对,该字样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标签标明商品的制造商、制造商地址、网址均标明为原告的事实,被告存在攀附原告“欧时力”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五欧时力加”、“欧时力丹妮”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使用“ochirly”字样侵害了原告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相对应发票,发票的备注内容与本案的涉案公证书号一致,故原告主张的9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部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购买、出庭应诉等,故对相关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种类、销售的数量、价格、侵权时间长短和侵权者的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林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谢林妹负担2273元。

被告谢林妹负担的受理费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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