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初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东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30日,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东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2021年1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汪东红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