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50号假日美域花园3栋510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育成,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育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邹涛,陈育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育成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头靠、弧形横梁设计、Y字型支撑架设计等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林公司淘宝天猫“爱特屋旗舰店”所销售的商品均是从各生产厂家进货,本身没有生产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3.陈育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合林公司赔偿8万元明显不合理。
陈育成辩称,1.合林公司提出的区别点仅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吊牌写明合林公司系生产厂家,且合林公司系“爱特屋”商标的持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合林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确。
3.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证时,合林公司网上销售的月销量是191张,按照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未过高,反而偏低。
陈育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合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育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陈育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育成是ZL20113000××××.1“多段椅背框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1月17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办公椅背的框架,其结合于一椅背架上,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粤江江门第351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5165号公证书)载明:陈育成委托代理人陈小龙于2019年10月24日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购物平台,进入“爱特屋旗舰店”,店铺内的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合林公司,并注明“品牌直销”。
点击进入该店铺内名称为“电脑椅家用人体工学办公椅电竞椅老板转椅工程学商务人工体学椅子”的产品链接,该产品链接显示“促销价为¥799-879、月销量191、累计评价496、库存659件”等信息,品牌为爱特屋,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通过上述产品链接进行下单,选择数量为1,支付了879元,形成的订单号为678605923283733034。
(2019)粤江江门第358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5835号公证书)载明,陈育成委托代理人陈小龙于2019年10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福路34号107处一间标有“德邦”字样的快递点,收取一箱编号为“9455451095”的德邦快递。
随后陈小龙将快递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快递打开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取出的物品放回并封存。
2019年11月1日,陈小龙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相关账号登录天猫购物平台,在“已买到的宝贝”找到编号为678605923283733034的订单,并核实其快递信息。
经核实,该订单快递编号同前述收取的快递物流信息一致。
当庭提交并拆封第35835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封存物包装箱上标识有“爱特屋”商标、“好桌椅只为你”字样、合林公司名称、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区)等信息。
被诉产品外包装上的快递单显示的被诉产品寄出地址为中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区振业东一路2号,与前述外包装箱上显示的合林公司的公司地址基本吻合。
打开外包装,内有多件椅子配件及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有合林公司财务专用章。
陈育成主张其中的配件多段椅背框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该椅背框架上悬挂有一吊牌,吊牌上显示品牌为“爱特屋”,还有产品型号以及制造商为合林公司等信息。
经比对,陈育成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具体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头靠通过弧形连接条与背外框连接,而被诉产品头靠除了弧形连接条还有横向连接条;
涉案专利的背外框通过“Y字形”连接件与椅座连接,被诉产品的连接件为L形。
合林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如下:1.“Y字形”支撑架设计的底部不一致;
2.头靠设计不一致,头靠与背靠主体连接处不一致;
3.两者之间的背钢板设计亦不一致。
经查,被诉产品对比涉案专利,被诉产品在头靠与背靠主体的连接处还有一横杆设计。
另,合林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且其已将被诉产品下架。
合林公司为证明其已将被诉产品下架,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天猫网上的“爱屋特旗舰店”中的被诉产品链接“人体工学椅电脑椅家用舒适久坐工程办公椅书房老板椅子电竞座椅”显示“商品已经下架”。
针对上述证据,陈育成确认被诉产品已经下架,但认为涉案网络店铺内仍展示有被诉产品。
庭审中,陈育成主张合林公司未提供任何产品来源的证明,故推定被诉产品系合林公司所制造。
关于库存合林公司回应称,其没有库存,消费者购买后,其指示厂家发货。
陈育成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向法院提交了金额分别为1600元(公证书编号为35164和35165)、477元、1200元(公证书编号为35835)的公证费及打印费发票共三张。
合林公司认为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陈育成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
合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建锋,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用品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陈育成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部分是被诉产品的多段式椅背框架,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合林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为椅子,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产品的椅背框架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头靠状似长方形框架并与竖形骨架主体相连接,被诉产品的头靠则是在长方形框架中部突出连接部,该连接部与头靠下部直接与椅背框架主体相连接;
涉案专利的背外框通过“Y字形”连接件与椅座连接,被诉产品的连接件为L形;
被诉产品对比涉案专利,被诉产品在头靠与背靠主体的连接处还有一横杆设计。
但两者框架的基本设计相同,特别是“Y”形支架部分。
椅背框架的设计空间较大,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细小的区别,故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陈育成认为合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合林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依据陈育成提交的第35165号公证书,被诉产品系在合林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被诉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中明确载明了被诉产品图片信息。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合林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虽然合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但制造不仅仅包括自己制造,也包括和他人共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
现合林公司经营的店铺注明是品牌直销,被诉产品外包装箱和吊牌中均显示有“爱特屋”商标,且产品上悬挂的吊牌上明确显示制造商是合林公司,在合林公司未提交被诉产品来源的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系合林公司所制造。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合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林公司称涉案网络店铺上的被诉产品链接已经下架,陈育成则认为虽然链接显示下架,但涉案店铺内仍展示有被诉产品,故对于陈育成主张合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一审法院仍予以支持。
陈育成还要求合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涉案网络店铺上明确载明被诉产品有库存,合林公司虽称其是在消费者购买后,指示厂家发货。
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林公司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且被诉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显示的合林公司地址和被诉产品的寄出地址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为合林公司的陈述不能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支持陈育成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陈育成主张法定赔偿。
基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合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规模及陈育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合林公司赔偿陈育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陈育成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合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陈育成名称为“多段椅背框架”、专利号为ZL20113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合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育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陈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育成负担2580元,合林公司负担1720元。
二审中,陈育成当庭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以及Y字型支撑架与椅背三段式弧形设计系涉案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
合林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对比设计4表明Y字型支撑架设计属于在先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该部分的比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对比设计1、2、10的椅背均为头枕、靠背、腰枕的三段式设计,支撑架与涉案专利的Y字型支撑架均存在显著区别。
对比设计3、4、5、6的椅背均为头枕、靠背的两段式设计,对比设计3、6的支撑架与涉案专利的Y字型支撑架存在显著区别;
对比设计4的支撑架系Y字型设计,两端设置于靠背的上部约三分之一处;
对比设计5的支撑架系近似丁字型设计,两端设置于靠背的下部约三分之一处。
对比设计7、8的椅背没有分段式设计。
对比设计9的椅背没有头枕设计,仅有靠背和腰枕两段式设计。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第46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有三个框架和两个支架连接,而在具体的三个框架的立体形状、支架形状或者相对位置上存在不同,这些具体的设计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或者显著的影响。
3.涉案专利于2021年1月18日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合林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多段椅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均为头枕、靠背、腰枕的三段式设计;
2.从主视图看,两者头枕的形状均为近似长方形,长度约占靠背长度的二分之一,两者靠背的形状均为上底比下底长的等腰梯形,两者腰枕的形状均为上底比下底短的等腰梯形;
3.从后视图看,两者靠背处均有一Y字型支撑架支撑,且支撑架两端均位于靠背中间处。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从左右视图看,两者的头枕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近似弧形,涉案专利的头枕近似D字型;
2.从后视图看,两者的Y字型支撑架下端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此处有等腰梯形的钢条设计,涉案专利此处没有图案;
3.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上部有一横梁设计,涉案专利此处没有该设计;
4.两者最下端的支脚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最下端的支脚是长条状,涉案专利最下端的支脚是八字型设计。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对比设计分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椅背产品的现有设计已采用分段式以及Y字型支撑架等设计特征,但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整体形状为头枕、靠背、腰枕的三段式设计加上靠背中部采用Y字型支撑架的整体设计。
该事实表明,涉案专利三段式的整体形状并结合靠背中部Y字型支撑架的设计特征,系其区别于在先设计的最主要设计特征,该部分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中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
而且,本院还注意到,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为,多段式椅背产品具体在三个框架的立体形状、支架形状或相对位置上存在的设计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或者显著影响,此亦表明,在本案的侵权比对中,应重点关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头枕、靠背、腰枕三部分的立体形状、支架形状或相对位置的异同。
前述比对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恰恰在头枕、靠背、腰枕的三段式整体形状以及各自部分的具体形状、Y字型支撑架的形状及位置等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这些部分的高度近似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弱化了两者之间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所带来的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合林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林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合林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和产品吊牌上均显示有合林公司的注册商标“爱特屋”,其指示商品来源于合林公司的意图明显。
而且,产品吊牌上还注明合林公司系生产厂家。
故陈育成主张合林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举证充分。
在合林公司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他来源的前提下,应认定合林公司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合林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合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育成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合林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及其市场需求、侵权行为模式、侵权产品单价和销售数量以及陈育成为维权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合林公司赔偿陈育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赔数额并未过高。
合林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2021年1月18日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即涉案专利现已过法定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故陈育成本案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支持之必要。
综上所述,合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涉案专利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到期的新的事实,应予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陈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佛山市合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丽华审判员 肖少杨审判员 叶 丹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 青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附件二:被诉产品实物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注:被诉侵权部分为椅背框架,不包括实物图片中的织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