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社区上油松村尚游公馆202-2。
法定代表人:农高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胜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
艾胜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艾胜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为艾胜瑞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经明确规定,产品外包装上出现的企业名称即为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了艾胜瑞公司的名称及其注册商标“ACCRI”,故应认定艾胜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源德盛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制有艾胜瑞公司名称,同时考虑艾胜瑞公司并非不具备制造能力,故源德盛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如艾胜瑞公司对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
艾胜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
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源德盛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不应忽略艾胜瑞公司刻意制造缺席审判的情节。
艾胜瑞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的事实,如其非为制造者,则理应积极面对,而非刻意逃避。
艾胜瑞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客观上增加了源德盛公司的举证难度,如不认定艾胜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将会产生只要侵权行为人不参加诉讼就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不良社会导向。
艾胜瑞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艾胜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OPPOR9S”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艾胜瑞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艾胜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艾胜瑞公司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源德盛公司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2,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源德盛公司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涉案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
2019年6月10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咨报字【2019】332号)记载,涉案专利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31日)的在用价值为15116.91万元。
(二)关于源德盛公司指控艾胜瑞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源德盛公司指控艾胜瑞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7)渝证字第2229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31日12时48分,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张倩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履刚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邓履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0元的价格,在该店内购买了自拍杆2个。
取得编号为0025760的《销售单》一张。
整个购物过程于12点54分结束。
公证人员张某,4店铺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随后,邓履刚所购物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送达公证处,公证员对邓履刚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张某,4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履刚收存。
公证工作人员将所拍照片拷贝入不可再写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源德盛公司原审当庭举示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其中一个产品包装盒印制有“这一刻更清晰R9”字样,盒面上还印有“OPPO”手机的外观图片,以及“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高品质手机夹,使用大小机型;
卡槽设计,竖拍无移位;
超长拉伸范围,进口材料投产”等字样。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其内为杆柄上部为白色、下部为绿色的自拍杆。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四)艾胜瑞公司的相关情况 经查国家工商企业信息登记,艾胜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的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主张艾胜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面上印制有“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除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客观而言,该字样亦存在可能被他人恶意使用的情形,在源德盛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艾胜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其据以主张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源德盛公司不能证明艾胜瑞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艾胜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两份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艾胜瑞公司是“ACCRI”商标的商标权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也标注有“ACCRI”商标,进一步佐证艾胜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侧面印制艾胜瑞公司名称的上方,印有“ACCRI”字样。
第13602565号“ACCRI”商标申请人为艾胜瑞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2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包括: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
电控透光塑料薄膜;
非包装用塑料膜;
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
胶衬;
胶壳;
胶套;
绝缘材料;
绝缘胶布和绝缘带;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第13602470号“ACCRI”商标申请人为艾胜瑞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2月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笔记本电脑;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计算机外围设备;
手提电话;
太阳能电池;
头戴式耳机;
蓄电池。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艾胜瑞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如果是,艾胜瑞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艾胜瑞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艾胜瑞公司的企业名称及“ACCRI”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第13602470号“ACCRI”注册商标和第13602565号“ACCR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均为艾胜瑞公司,且该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的“ACCRI”商标即为艾胜瑞公司的注册商标。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艾胜瑞公司主体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艾胜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艾胜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信息不真实,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应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但艾胜瑞公司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其自行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艾胜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手机、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的研发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自拍杆,外包装盒上载明“高品质手机夹,使用大小机型;
卡槽设计,竖拍无移位;
超长拉伸范围,进口材料投产”,被诉侵权产品与艾胜瑞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由此表明艾胜瑞公司客观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并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信息的真实性以及艾胜瑞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举证不充分,且艾胜瑞公司的信息存在被他人恶意利用的可能,从而判定源德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艾胜瑞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艾胜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比对结论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艾胜瑞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了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艾胜瑞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艾胜瑞公司有库存侵权物品、库存侵权物品数量及存放位置等,故对其主张艾胜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艾胜瑞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
(2)艾胜瑞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行为,侵权行为性质较为严重;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仅为20元,价值较低,侵权获利空间相对较低;
(4)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费用为差旅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折减。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艾胜瑞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对于超出的诉请判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 审 判 员 李自柱 审 判 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钱 静 书 记 员 王 茜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0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制造者;
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深圳艾胜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观点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