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079号原告:谢作针,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彩华。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谢作针与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黛玛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谢作针诉称,其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安黛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鞋类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平台上开设商铺销售前述涉案商品,销量巨大,侵害谢作针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寻梦公司为安黛玛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两被告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黛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并提供涉案店铺信息及销量。
安黛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且与涉案侵权商品有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权纠纷,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谢作针据此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黛玛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晋江安黛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