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594号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中大科技园B座(部位:1002-1015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嫄,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范桂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桂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源、陈文,被告范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勇、陈思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有关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撤回关于删除有关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成立。
“完美日记”(PerfectDiary)系原告于2017年创立的彩妆品牌,主打口红、眼影、唇釉、粉底液等产品。
2017年3月,“完美日记”首家淘宝店上线,并在短短5个月时间升级为天猫店。
凭借出色的品质,“完美日记”(PerfectDiary)连续多月排名天猫彩妆销量第一、美妆前三。
除线上销售外,原告还开设9家完美日记线下旗舰店,仅2018年及2019年1-7月,“完美日记”品牌线上及线下总销售额便超过20亿。
“完美日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借助互联网的传播优势,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3月,原告投入30万美金与Discovery联名合作,以Discovery镜头下野生动物捕猎瞬间的眼神为灵感来源,创作12色眼影盘系列产品,命名为“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
探险家系列眼影首发即售罄,每秒售出48盘,月销量高达24万件,在天猫彩妆眼影品类销售额排名第一。
原告十分重视其知识产权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其品牌,原告注册了第30596737、30517174号商标。
今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佑一家美妆眼影”中销售的商品“完美日记正新品李佳琪推荐十二色动物眼影盘ins超火班虎小猫小鹿”的宝贝详情描述部分使用了原告的“”和“”商标,原告随即对上述淘宝店铺进行了网页公证,并通过该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亦带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非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即假冒产品。
被告在与原告同类别的眼妆产品上及产品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眼妆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根据淘宝店铺页面显示的销售情况,截止至网页公证时刻,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达到922件,销售额高达72838元。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同类别的眼妆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又以低于原告产品价格接近一半的售价销售侵权产品,恶意抢占市场。
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额较大,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同时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被告恶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商标法》,应当对其判处惩罚性赔偿。
结合上述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品牌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遏制恶意侵权、净化市场环境,鼓励公平竞争。
被告范桂华答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号为30596737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305967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未包含化妆品。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被告无恶意侵权。
四、被告所售商品销售价格在67.25元-74元每盒之间,扣除成本价40元每盒、运费每笔5元,每盒产品盈利不足29元。
此外,原告所申请调取的淘宝数据上面显示的数额1738盒,交易成功1372笔并非被告的真实销量,因为被告在销售产品期间是有请人刷单,所以他实际的销售数量是七百多盒,被告净利润不超过2万元。
五、被告是因为朋友介绍才卖这款化妆品,是从朋友那边进货,不知道朋友是否取得授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
相较于原告每月几十万的销售量,被告所销售的七百多对原告销量影响不大,未对原告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较大影响。
原告主张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属及使用事实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
第1548439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鞋油、宠物用香波(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第3051717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去渍剂、抛光制剂、洗发液、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研磨膏、非医用漱口剂、香精油(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第305967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膏、香料、喷发胶、熏香棒、香袋、干花瓣和香料的芳香混合物、沐浴用香草、化妆油、爽身粉(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原告为证实上述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供了:1.有关完美日记的介绍资料;
2.完美日记天猫旗舰店销量说明;
3.小红书官方店销量证明;
4.正佳广场门店照片及租赁合同;
5.有关完美日记的网络报道;
6.原告2017年至2019年3月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费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7.原告2019年4-7月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费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8.完美日记品牌及“探险家”眼影所获奖项及荣誉;
9.“探险家”眼影样品及图片;
10.“探险家”眼影化妆品备案凭证;
11.《PerfectDiary合作“catch”主题短片项目》合作协议;
12.“catch”主题短片广告费发票;
13.“catch”主题短片的微博报道及视频光盘;
14.“探险家”眼影的销售页面(完美日记天猫旗舰店);
15.(2019)粤广南沙第43914号公证书;
16.(2019)粤广南沙第43915号公证书;
17.2019年5月天猫销售证明(关于“探险家”眼影产品的销量);
18.有关证明“探险家”眼影知名度的宣传、报道(微博、抖音、小红书等);
19.(2019)粤0104民初41021号民事判决书;
20.(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民事判决书;
21.关于“完美日记母公司逸仙电商上市开创美股中国美妆第一股”的报道。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由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数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原告租赁场地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在网络平台上截取的证据,无法确定来源,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关联性;
对证据8合法性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奖项是由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并非权威的机构提供,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10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13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对证据15-20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对证据21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并与本案无关。
二、被诉侵权行为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48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4869号公证书)载明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就公证云账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于2020年6月17日、6月22日、6月30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公证书附件载明:淘宝网的“佑一家美妆眼影”的链接“完美日记正新品李佳琪推荐十二色动物眼影盘ins超火班虎小猫小鹿”,淘宝价79元、累计评论922、交易成功430、库存23268件,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PERFECTDIARY/完美日记”。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08小狗一件,产品外包装正面及背面使用了“PERFECTDIARYBEAUTY”的标识,并载明“委托方: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受托方:上海臻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表示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中直接使用了原告的第15484396号“”以及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及网页截图。
另,原告确认上述网店的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被告认为其商品上使用的是“perfectdiary”,下面是英文“beauty”,原告的注册商标“perfectdiary”下面是中文“完美日记”,故被告并未侵犯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的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只有英文字母,而被告使用的是“perfectdiarybeauty”,被告并未侵犯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向淘宝网申请,淘宝网以邮件的形式披露了ID为“佑一家shop4”的真实姓名为被告范桂华,身份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为查清被告的销售数量,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所售涉案商品的近两年多的交易记录(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原告根据回函数据筛选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合计1387件,交易金额合计101589.72元。
被告对上述销售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交易成功的数量虽然显示的是1372笔,但实际上并非都是由消费者消费的,被告在产品销售期间请人刷单,实际成功交易只有700多不到800笔,而并不是数据上显示的1372笔。
原告为证明有关动物眼影产品在1688平台或厂货通平台的批发价格,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显示的的批发价格为4-5元不等。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5万元,理由如下:一、被告的销售数额高达10万多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推算被告的利润可能超过九万元。
二、被告的行为性质恶劣,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的产品知名度较高。
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及商誉。
五、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依据:首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知识产权侵权中最严重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
其次被告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在被告以侵权为业,被告的店铺里面所有链接均是关于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产品,且被告的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影响极为恶劣。
被告的销售数额巨大、获利高。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杂费(包括公证费和打印费),并提交了《民事诉讼服务协议》、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300元)、打印费用发票(金额662.3元)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照片及租赁合同、专项审计报告、公证书、产品实物、化妆品备案凭证、合作协议、发票、光盘、民事判决书、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合同、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可证实原告为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ERFECTDIARY”标识突出使用在外包装正面、背面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且在涉案淘宝平台的店铺上所展示销售的商品链接、宝贝详情等多处使用了“完美日记”、“PERFECTDIARY”等中文、英文标识,该使用情况属于将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64869号公证书所载及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通过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案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标识“完美日记”与原告涉案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字体、读音、含义均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被诉标识“PERFECTDIARY”,与原告涉案第15484396号“”以及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所对应的英文字母、读音均一致,整体构成近似,易产生混淆。
被告虽抗辩其使用的被诉标识为“PERFECTDIARYBEAUTY”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中的“BEAUTY”部分明显小于“PERFECTDIARY”并置于下方,未能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明显的区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鉴定报告中列明了与原告正品之间的诸多差异,且售价也与原告正品相差甚远,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该封存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所经营网店已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原告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已提交本院外,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的产品库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是否有除本案销售行为外的其他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注意到几方面情形:1.根据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及相关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所附商业价值较高;
2.本院调取的销售数据显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交易金额为101589.72元,被告虽抗辩其存在刷单行为即交易数量并不真实,但未能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虽然原告未就全部费用支付进行举证,但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酌情确定;
4.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未能对其进货来源进行合理说明。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该款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范桂华销售的“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产品及销售链接上使用“完美日记”、“PERFECTDIARY”标识侵害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15484396号“”注册商标、第30517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范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范桂华负担13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