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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9481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481号申请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胜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苏胜文,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申请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峰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胜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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