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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桂花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执异2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谢桂花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桂花;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异23号 申请追加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怡慧,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枫南路2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53。

法定代表人:谢桂花。

被申请追加人:谢桂花,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小米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鸿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鸿旺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20)粤0307执15660号,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追加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康达五金公司的股东谢桂花为被执行人。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小米公司提出追加称:(2019)粤0307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金额3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鸿旺电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

经查询,被执行人鸿旺电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根据2016年12月20日订立的公司章程,谢桂花认缴出资10万元,应于2066年12月31日前缴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被执行人鸿旺电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其法定代表人谢桂花为被执行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追加人小米公司提交证据:(2019)粤0307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7执15660号查证结果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企业内档查询信息。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小米公司与被执行人鸿旺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粤0307民初16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鸿旺电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鸿旺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号为(2020)粤0307执1566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申请追加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鸿旺电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被执行人股东谢桂花认缴出资为10万元,占100%份额;

根据被执行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为0万元,2066年12月31日前全部缴付到位”。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

同时,追加股东、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将对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程序性权益。

结合本案,申请追加人小米公司以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股东谢桂花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申请追加人仅提交了被执行人鸿旺电子公司工商章程档案,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不宜在执行追加程序中认定股东谢桂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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