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64号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俞皮村(原永康市奇峰电动工具厂内)。
经营者:陈卓睿,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5-9幢3单元4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华。
被告:台州恒生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夫。
被告:钱国柱,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陈卓睿,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西城泰兴工具厂、上海开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台州恒生纺机有限公司、钱国柱、陈卓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2021年2月22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