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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海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40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海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马海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40号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棠,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海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00元及合理开支11,5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马海棠未经授权,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中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海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老倪”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膏剂、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仁善堂”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老倪祖三贴老倪骨疼贴颈椎腰椎膏贴老倪骨痛贴老倪膏药贴官网正品”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盒,并支付价款36元,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单独购买价格36元,发起拼单价格35元,已拼1784件,商品评价322条。

同月21日,前述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快递货物一件,次日,申请人的代理人至前述公证处查看该快递货物并进行拆封,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及物品内容进行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自行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79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6,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中载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479号公证费为2,500元。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每贴膏药的塑料包装上均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颜色、商品颜色及气味均与原告正品不同,电话及二维码内容与原告正品亦不相同。

另查明,“仁善堂”店铺系由被告马海棠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类型为个人,联系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入驻时其提交了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照片、手机号、邮箱等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4月19日被禁售,销售数量6419件,销售金额共计222,759元(含退款2,30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马海棠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商品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膏剂、贴剂等属相同商品。

被告马海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外包装及产品颜色、气味等与原告产品有明显差异,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马海棠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本案案情、行业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马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马海棠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人民陪审员  余 晨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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