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216号原告:刘宝义,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人民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范子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辉,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烟台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曲广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义诉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凯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被告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崔明辉,被告良茂凯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多年研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垂直震荡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10××××.7,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
本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垂直震荡装置,本装置主要用于鞋底中,能够提高冲击吸收率;改善血流;恢复疲劳;减轻疼痛;促进新陈代谢;增进运动欲,纠正行走姿势;并对人体起到按摩作用。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后,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为运动鞋提供了一次革命性创新,并且原告在央视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为该专利产品的销路打开了市场。
但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违法使用该专利技术大量生产具有该技术性能的鞋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并在被告二的商场内开设专卖柜台违法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侵权。
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际华公司答辩称:一、际华公司不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人。
实际情况是:际华公司授权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山东省经销及推广“3515”、“强人”皮鞋,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美动商贸有限公司定制有专利授权的“磁簧共振鞋”,后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所属门店销售。
际华公司不是生产者、销售者,且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有合法的授权来源。
因此,际华公司不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人。
二、原告专利产品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基于这一概念,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有三个基本项,即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经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能够生产制造出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但是,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专利产品与说明书及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比对,结果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产品。
也就是说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形状、构造的产品,其要求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三、原告专利产品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垂直震荡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避震减压缓冲鞋垫,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底层鞋垫上设有间距压力驱动转子,所属转子采用永磁铁制成,所属转子安装在上层连接件和下层连接件之间,当行走时压力驱动转子首先上下往复,在压下时转子上的回力弹簧收缩,转子的推力枉向上推进,推动转子中的螺旋螺母旋动,带动转子磁铁旋转,实现动态磁疗的效果(即震荡装置包括磁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震荡装置包括的磁铁为强力磁铁,还包括螺旋磁铁皮,所述螺旋磁铁皮上方连接有强力磁铁。
以上所述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公开的是一种避震减压缓冲鞋垫,而涉案的产品却被注塑鞋底里,原告公开的“当行走时压力驱动转子首先上下往复,在压下时转子上的回力弹簧收缩,转子的推力杆向上推进,推动转子中的螺旋螺母旋动,带动转子磁铁旋转,实现动态磁疗的效果(即震荡装置包括磁铁)”而涉案的产品的磁铁却固定在弹簧片上,亦未有“转子”“螺旋螺母”“回力弹簧”等装置在涉案产品中出现。
四、《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与原告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五、原告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50万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经查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定制涉案产品为20万元左右,且答辩人不是专利产品侵权人,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有合法的授权来源,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际华公司认为,原告对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答辩称:一、良茂凯悦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系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设立的专柜销售,答辩人要求银格公司提供了相关证件及手续,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无侵权之故意,且银格公司进货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专利权的故意,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赔偿额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即使涉案产品真的侵犯了被答辩人专利权,因答辩人并未销售涉案产品,而是由经销商在答辩人处设立的专柜销售的产品,答辩人从该销售行为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高额“侵权赔偿费用”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索取了产品的专利证书等文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该产品实质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良茂凯悦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并且良茂凯悦公司核实该产品涉诉后已将产品全部下架未继续销售。
因此良茂凯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良茂凯悦公司无侵权之故意且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原告证明其于2017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垂直振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决定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际华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评价,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际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专利登记簿副本。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持续有效,原告已按规定缴清年费。
被告际华公司对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专利产品,原告证明其于2018年开始生产该专利产品,并用于鞋产品。
被告际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2018年开始生产该专利产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认为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证明被告际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违法使用该专利技术大量生产具有该技术性能的鞋,并在被告青岛良茂凯悦百货有限公司内销售。
被告际华公司、被告良茂凯悦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原告利用专利产品生产的鞋产品,原告证明其早在2018年已经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具有该技术性能的鞋产品。
被告际华公司、被告良茂凯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两被告工商登记。
原告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际华公司、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8、被告际华公司专营店59家目录。
原告证明被告际华公司的销售规模。
被告际华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专营店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没有实质性的关联性。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由于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际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被告际华公司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授权证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且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后,与原告专利不相同。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授权书。
被告际华公司证明其授权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地区经销推广其产品的授权书。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济南强人公司供应商合作协议。
被告际华公司证明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美动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鞋。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涉案产品的品牌是被告际华公司的企业品牌,与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即使银格公司销售的是被告际华公司的产品,那么其侵权行为也应当由被告际华公司承担。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营业执照、授权书。
被告际华公司证明磁簧共振鞋专利权人授权山东美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磁簧共振鞋。
原告认为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授权委托书。
被告际华公司证明其授权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为其产品的经销及推广商。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际华公司是事实上的侵权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银行转账目录、对账单。
被告际华公司证明银格公司向山东美动商贸有限公司采购200900元涉案产品。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浙江奥康鞋业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打印件一份,被告际华公司证明其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专利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没有任何关系,该专利的申请、授权也在原告专利的申请和授权之后。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故本院对被告际华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8、微信聊天记录、来往邮件电脑截屏打印件,被告际华公司证明“磁簧共振鞋”专利权人李琦在2016年6月份就已向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该专利。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专利申请的只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申请,无法确定专利的申请日以及授权日。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销合同及营业执照。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证明其与济南银格商贸有限公司为联销关系,涉案产品系银格公司在被告处经营的专柜出售。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际华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授权手续、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
被告良茂凯悦公司证明涉案产品有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质量合格,来源合法。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际华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垂直震荡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10××××.7。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2019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垂直振荡装置,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包括振满装置(1)、固定盖(2)、振荡正极盒体(3)、振荡负极盒体(4),所述振荡正极盒体(3)和振荡负极盒体(4)设有振荡装置(),所述振满正极盒体(3)通过固定盖(2)连接有振荡负极盒体(4),所述振荡装置())包括强力磁铁(5)和螺旋铁皮(6),所述螺旋铁皮(6)上方连接有强力破铁(6),所述振荡止极盘体(③)包括正极盒体扣板(7)、正极盒体凸位(8)、正极盒体扣合孔(9)、正极盒体(10)、正极盘体强力磁铁位(11)、正极盘体强力磁铁(12),所述正极盒体(10)设有正极盘体扣板(7)、正极盒体凸位(8)、正极金体扣合孔(9)、正极金体强力磁铁位(1),所述正极盘体强力磁铁位(1)连接有正极盒体强力磁铁(12),所述振荡负极盒体(4)包括负极盒体扣板(13)、负极盘体凸位(15)、负极盒体扣合孔(14)、负极盒体(16)、负极盒体强力磁铁位(17)、负极盒体强力磁铁(18)、所述负极盒体(16)设有负极盒体扣板(13)、负极盒体凸位(15)、负极盘体扣合孔(14)、负极盘体强力磁铁位(17).所述负极盒体强力磁铁位(17)设有负极盒体强力磁铁(18),所述负极盒体(16)连接有负极盒体强力磁铁(18)。
原告专利说明书[0023]记载,图5为本实用新型振荡替换装置的结构示意图。
原告专利说明书[0027]记载,对于振荡装置1可以通过片式振荡装置19,所述振荡替换装置19包括圆形铁皮20和强力磁铁5,所述圆形铁皮20上方连接有强力磁铁5,由于圆形铁皮20为一个环形铁皮片,环形铁片内设三根振荡条,振荡条末端设有块强力磁铁,振荡正极盒体3和振荡负极盒体4就应在对应处各设置三块与震荡条相斥的强力磁铁,由于在静止情况下振荡正极盒体3、振荡负极盒体4和圆形铁皮20,三者之间的磁体处于相对平衡,当外部有冲击的情况下,圆形铁皮20上的磁铁将会慢慢平衡下来,在其间过程将会带将冲击力转换为振荡,当采用片式震荡装置19时,便有9个强力磁铁,该强力磁铁产生3200高斯磁力,促进产生体电流和血液中的血红蛋白,促进血液活动。
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利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马某的监督下,张忠利在位于莱西市××路的良茂凯悦百货“3515·强人”专柜购买鞋2双,并取得被告良茂凯悦公司盖章的“青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
2020年7月30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20)鲁莱西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际华公司认可上述鞋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良茂凯悦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上述鞋。
从上述鞋中取出被诉侵权产品,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包含的技术特征是:1、该装置有两个内凹外凸的椭圆形盒体;
2、其中一个盒体(A)的表面上固定有呈三角形分布的圆形磁铁;
3、另一个盒体(B)的表面上也固定有呈三角形分布的圆形磁铁;
4、盒体(A)内表面边缘设置有三个卡孔;
5、盒体(B)的内表面边缘设置有三个卡柱;
6、盒体(B)的内表面边缘设置有一圈环形铁皮片;
7、在环形铁皮片上设置有三条相互平行的长条铁片;
8、三条长条铁片末端各设置有与盒体表面的圆形磁铁相斥的圆形磁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其不同点在于:1、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振荡装置包括磁铁和螺旋铁皮,螺旋铁皮上方连接有与盒体表面磁铁相斥的强力破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振荡装置包括磁铁和连接三条相互平行的长条铁片的环形铁皮片,在三条长条铁片末端各设置有与盒体表面的圆形磁铁相斥的圆形磁铁。
2、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正极盒体、负极盒体各设计一个强力磁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盒体(A)、盒体(B)各设计三个圆形磁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某个实施方案,但在专利申请的审批过程中没有将其纳入或者试图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实施方案应被视为捐献给了公众,当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在主张专利权时不得试图通过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说明书[0027]公开的实施方案相比,仅有的差别是盒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盒体是椭圆形,而原告专利说明书[0027]公开的实施方案的盒体是圆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说明书[0027]公开的实施方案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是原告专利说明书[0027]公开的实施方案,原告在专利申请中没有将专利说明书[0027]公开的实施方案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专利权时不得通过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不同点构成等同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