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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248号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佟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孙氏镇高村。

经营者:霍宝福,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创美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津西水族器材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友创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创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三友创美公司的前身是北方水产饲料生产商北京市友谊饲料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市三元饲料厂,是—2—水产饲料的专业提供商。

公司于2014年完成股份制改造并成功挂牌新三板,成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中休闲饲料领域第一股,并于2016、2017、2018连续三年进入创新层。

公司先后涉足钓饵钓具、垂钓赛事策划运营、观赏鱼粮和互联网等多个领域。

公司目前主营产品为钓具、钓饵和观赏鱼粮,共有十几个系列数百种产品,其中窝底料系列产品为业内首创并长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轻麸类产品则凭借质优价廉的优势打破了国外产品的长期垄断,公司旗下三友创美、大器、乐水、天赐和曼舞者等多个品牌都在各自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以公司为主导制定的首部“人工钓饵”行业标准也于2015年初由农业部颁布实施。

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所开发的产品深得市场的认同和消费者的青睐,原告的相关产品配方和技术还获得了十多项国家专利,相关的品牌也申请了商标权,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在其众多的知识产权中包括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饲料;

动物食品;

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动物饲料;

鱼饵(活);

宠物食品;

动物栖息用品;

活动物;

植物种子;

谷(谷类)”,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03月28日至2030年03月27日;

专利号为ZL20173037××××.1的包装袋(增彩)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现仍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与“增彩”商标近似的商标进行销售。

同时被告销售与原告“增彩”相同或相近包装的鱼饲料,原告包装袋(增彩)要点的具体特征如下A.包装袋整体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底颜色为明黄色;

B.上部的左上角为红色三角形,红色三角形内分两排写有“品质”“优良”字样,右上角为三友创美商标图样;

C.在中部偏上方印有“增彩”字样;

D.在中部“增彩”文字下面左侧气泡图样上印有“微粒浮上性”,右侧印有一条彩色小鱼图样;

E.在中部偏下方有三条黑色文字框,内有“缓解污水问题”、“营养均衡促进健康”、“增艳增亮物质添加”字样,旁边黑色字体注明净含量及克数;

F.下部为黑色宽带状图案,在其—3—上下方各上浮两条灰色细条纹,黑色带状内印有四条小鱼图案;

G.包装左下角边缘处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

被告销售的名为“增彩”鱼饲料使用的包装袋情况如下:a.包装袋整体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底颜色为明黄色;

b.上部的左上角为红色三角形,红色三角形内分两排写有“新品”“上市”字样,上部中间为红色字体的“热带鱼配合饲料”,右上角为“大白鲨”标识图样;

c.在中部偏上方印有“增彩”字样;

d.在中部“增彩”文字下面左侧气泡图样上印有“微粒浮上性”右侧印有一条彩色小鱼图样;

e.在中部偏下方有三条黑色文字框,内有“10小时不污水”、“营养均衡促进健康”、“增艳增量物质添加”字样,旁边黑色字体注明净含量及克数;

f.下部为黑色宽带状图案,在其上下方各上浮两条灰色细条纹,黑色带状内印有四条小鱼图案;

g.包装左下角边缘处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

对比A-G和a-g,二者仅在右上角图标及部分图形使用上有不同之处,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难以区分两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被告明知该包装为原告产品包装,仍然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津西水族器材厂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答辩人并非生产者,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案外人郝世光,原告所诉侵权产品也系答辩人从案外人郝世光处购买,答辩人也支付了对应的货款,且答辩人事先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2020年7月份原告向答辩人发送了律师函之后,答辩人虽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但经与原告沟通后,告知了原告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同时也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己经停止购进涉案产品,加之涉案产品本身销量低,之前也没有多少存货,现答辩人已经没有库存,故不存在销毁库存的情形。

3、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及外观专利的产品存在诸多不同的地方,且在品牌处标注了与原告“三友”品牌明显不同的“大白—4—鲨”品牌,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并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而且在涉案产品背面,明确记载生产者名称,并非原告,因此也可知答辩人仅为不知情的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工商信息。

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81号公证书、(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82号公证书。

2、(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8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686973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和ZL20173037××××.1号外观设计专利人,且涉案商标和专利仍在保护期限内。

第三组1、(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78号公证书。

2、(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75号公证书。

3、(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76号公证书。

4、(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77号公证书。

5、(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79号公证书。

6、原告公司销售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1、原告在全国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经常承办各类专业赛事,具有知名度和行业号召力;

2、原告系人工钓饵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在起草标准过程中作用明显贡献突出,再次证明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是专利试点单位,其外观设计专利得到了社会的高度评价;

5、因为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美誉度、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特别高,所以原告的销售金额大,市场占有率极高。

第四组1、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

2、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及相应的可验证的不可篡改的时间戳。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在相同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5—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大量销售;

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及其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消费者难以区分真伪,极其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4、被告的行为具有侵权恶意,属于借用原告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和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第五组1、普通发票、收据,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产生的交通及差旅费415元。

2、收款收据,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0元。

3、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665元。

津西水族器材厂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对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被告认可,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中也无法体现出涉案产品单一销售的金额,因此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市场占有率高。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并不构成侵权。

其次,从涉案产品可以看出,产品的生产者为河北廊坊大白鲨公司,被告并非生产者,且被告销售金额低,原告主张被告大量销售无依据;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具有侵权恶意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产品存在侵权情况毫不知情。

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及差旅费的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

购买产品支出250元无异议,但被告系从他人处购买,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律师费无正规发票及金额计算依据,因此,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同时,律师费并非原告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自己享受了律师服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费用,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6—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津西水族器材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发货单照片一张,付款记录一份,发货单视频一段、生产者微信信息截图一张、生产者微信头像截图一张、要货视频一段。

证明目的:发货单照片为生产者微信拍给被告的,视频(16秒)也可以显示发货单为生产者郝世光发送给被告的,同时,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另一视频(31秒)也可以看出,被告系向生产者郝世光购买。

以上证实涉案产品系被告从生产者郝世光处购买,被告并非生产者,也不知晓涉案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生产者厂房及车间照片2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11月份。

证明目的:涉案产品为郝世光所生产,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车间中还存放着生产涉案产品的机器及存放的产品。

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车间及产品照片5张。

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只生产塑料制品,不生产涉案的饲料类产品。

证据四:通话录音2段。

证明目的:从录音中也可证实,被告产品为向郝世光购买,郝世光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这两段录音为被告以他人购买为由与郝世光通话,实际上被告并未购买,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三友创美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发货单、转账凭证、微信头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货单是手写的,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

电子转账凭证是给谁转账,为什么给对方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微信头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从这个人手中购买的商品,我们有证据显示被告买的侵权商品上面生产商是河北另一个公司,这个公司是不存在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

证据三被告车间照片不能客观证明被告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确定通话对方为销售方,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话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5、第四组证据、第五组中购买产品费用的—7—证据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五组证据中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费用数额本院另行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除被告营业执照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不完整,但对于农村百姓的小本经营,要求其按照正规市场经营提供证据,过于苛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基本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只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三友创美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销售体育用品、玻璃制品、化工产品、电子产品、灯具、观赏鱼、花卉、日用杂品;

生产配合饲料。

2010年3月28日,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6973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饲料;

动物食品;

非医用饲料添加剂;

动物饲料;

鱼饵(活);

宠物食品;

动物栖息用品;

活动物;

植物种子;

谷(谷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1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1月19日,原告三友创美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外观设计名称:包装代(增彩);

专利号ZL20173037××××.1;

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17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19日。

包装袋(增彩)具体特征如下:A.包装袋整体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底颜色为明黄色;

B.上部的左上角为红色三角形,红色三角形内分两排写有“品质”“优良”字样,右上角为三友创美及图标识;

C.在中部偏上方印有“增彩”字样;

D.在中部“增彩”文字下面左侧气泡图样上印有“微粒浮上性”,右侧印有一条彩色小鱼图样;

E.在中部偏下方有三条黑色文字框,内有“缓解污水问题”、“营养均衡促进健康”、“增艳增亮物质添加”字样,旁边黑色字体注明净—8—含量及克数;

F.下部为咖啡色宽带状图案,在其上下方各上浮两条灰色细条纹,咖啡色带状内印有四条彩色小鱼图案;

G.包装左下角边缘处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

原告三友创美公司获得的荣誉:荣获2015年度中国十佳钓具企业;

2016年3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试点证书,在2015年北京市专利试点工作中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5年2月9日正式发布的《人工钓饵》行业标准,原告是该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2017年11月,原告承办的赛事被农业部办公厅授予全国有影响力的休闲渔业赛事。

另查明,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于2009年1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件加工。

2020年6月7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了热带鱼饲料1000袋,0.25元/袋(被告自案外人处进货价格为0.2元/袋),合计250元。

被告销售的名为“增彩”鱼饲料使用的包装袋具体特征如下:a.包装袋整体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基底颜色为明黄色;

b.上部的左上角为红色三角形,红色三角形内分两排写有“新品”“上市”字样,上部中间为白色字体的“热带鱼配合饲料”,右上角为大白鲨及图标识;

c.在中部偏上方印有“增彩”字样;

d.在中部“增彩”文字下面左侧气泡图样上印有“微粒浮上性”,右侧印有一条彩色小鱼图样;

e.在中部偏下方有三条黑色文字框,内有“10小时不污水”、“营养均衡促进健康”、“增艳增亮物质添加”字样,旁边黑色字体注明净含量及克数;

f.下部为咖啡色宽带状图案,在其上下方各上浮两条灰色细条纹,咖啡色带状内印有四条彩色小鱼图案;

g.包装左上角边缘处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

原告称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产生交通及差旅费415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9—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商标局核准,三友创美公司获准注册了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友创美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就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拥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及在域名、商号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

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增彩”标识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

故,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经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及推广,其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国内各省、市、区,并取得了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应为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并且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且该包装、装潢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的产品联系起来,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10—潢。

第三,本案中,原告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达到了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产品存在厂商名称、部分标识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双方产品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

故,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11—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三友创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根据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所售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津西水族器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869738号“增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三友创美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由被告文安县津西水族器材塑料制品厂负担4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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