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均禾大道自编2号507房。
法定代表人:刘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二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林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市立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生路东苑三区5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顾惠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市立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弘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各个所述促动块具有促动面,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以下简称促动面技术特征)应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并应根据其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确定保护范围。
(二)促动面技术特征所包含的“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这一表述不够清晰,对于如何施加推力、对哪个部件施加推力,以及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在促动器作用下如何接通和断开等机械机制均未进行描述,且促动面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具有显而易见性,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设计才能获得,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可实现促动面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促动面技术特征应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三)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促动面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获得授权的区别技术特征,故应当对其从严解释。
(四)将促动面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发现,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促动面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也不落入相关从属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6、21、31的保护范围。
中科公司辩称:(一)虽然促动面技术特征的表述中含有“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的字样,但该技术特征同时也对促动面的机械结构及其运动方式进行了细致描述,故该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项下的功能性特征。
(二)即便促动面技术特征对于其在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了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与附图后也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与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从显而易见性角度看,促动面技术特征也不符合功能性特征的定义。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6、21、3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弘公司未作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不认同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坚持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
中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中科公司起诉请求:1.中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立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中安公司、立弘公司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5.判令中安公司、立弘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中科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已于2017年9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201480001082.X。
中科公司发现中安公司擅自生产与案涉专利相同的产品,并通过立弘公司位于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
中科公司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进入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从立弘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中安公司、立弘公司及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中安公司、立弘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庞大,侵权性质严重,给中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中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中科公司未释明被侵犯的具体权项,若中科公司拒绝释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涉专利不符合国家标准,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规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具备案涉专利的相应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中科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中安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五)中科公司索赔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立弘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立弘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立弘公司在案发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
(三)立弘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代理广西众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赞先销售的产品,广西众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赞先是中安公司的代理商。
因此,立弘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先提醒义务,收到中科公司的起诉材料后,淘宝公司立即将案涉产品链接删除,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中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中科公司2014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9月12日公告授权。
中科公司已按时缴纳年费。
在诉讼期间,中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现该无效审查程序尚在进行中。
中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5、6、10、11、15、20、21、25、26、31、112、116、122、126-128、134-138、205、374-378、396-400、407、408、412。
原审庭审后,中科公司书面意见表示,重新确定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11、16、21、31、112、407、408。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或多个插座主体,所述插座主体具有火线插舱,零线插舱以及地线插舱,并且包括火线连接电路,零线连接电路和锁控机构,其中所述锁控机构适合于在电源插头的火线插脚,零线插脚以及地线插脚分别插入对应的所述插座主体的所述火线插舱,所述零线插舱以及所述地线插舱中时所述锁控机构通过插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地线插脚来启动,以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并且所述锁控机构在闲置状态时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断开状态,以防止发生触电事故,其中所述地线插舱的侧壁形成有动作孔,所述锁控机构包括推动器,促动器和复位器,所述推动器的第一端穿过所述动作孔延伸进入所述地线插舱以适合于被所述地线插脚推动,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或一体成型,所述促动器用于在工作状态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所述复位器连接于所述推动器或所述促动器,以用于在所述地线插脚离开所述地线插舱时,使所述锁控机构回复知初始的所述闲置状态,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所述火线连接开关用于控制所述火线连接电路的接通和断开,所述零线连接开关用于控制所述零线连接电路的接通和断开,其中所述锁控机构的所述促动器在所述推动器的作用下同时使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才能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其中所述促动器包括连接器以及连接于所述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块,各个所述促动块具有促动面,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器是弹簧,在所述地线插脚插入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在所述推动器和/或所述促动器作用下被压缩或被拉伸,在所述地线插脚离开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的弹性恢复力使所述推动器和所述促动器回到初始的所述闲置状态。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分别设置在所述地线插舱的两侧,以通过所述地线插舱的侧壁相隔开,从而防止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短路。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插座的所述插座主体的两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并且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
21.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隔离腔由所述插座主体单独地界定形成,或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插座壳体,所述插座主体与所述插座壳体组装在一起以形成所述隔离腔。
31.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并且所述密封机构进一步的包括固定器,其包括固定器主体以及形成与所述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所述推动器穿过,并且所述固定器主体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所述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
1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可供电的一个或多个USB接口元件,从而智能数码设备通过USB连接线连接于所述USB接口元件,从而所述安全插座对所述智能数码设备供电。
407.一种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个或多个插座主体,所述插座主体包括:火线连接电路,以及用于接通或断开所述火线连接电路的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火线连接开关;
零线连接电路,以及用于接通或断开所述零线连接电路的第一零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
以及锁控机构,所述锁控机构包括第一锁控单元以及第二锁控单元,其中所述锁控机构的所述第一和第二锁控单元同时启动时,所述第一锁控单元使所述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第一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并且同时所述第二锁控单元以使所述第二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第二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从而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以使所述插座主体得以正常工作。
408.如权利要求407所述的安全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主体还具有火线插舱和零线插舱,所述火线插舱的侧壁具有火线动作孔,所述零线插舱的侧壁具有零线动作孔,所述第一锁控单元通过所述火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并且所述第二锁控单元通过所述零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当电源插头的火线插脚和零线插脚分别同时地插入对应的所述火线插舱和所述零线插舱时,所述火线插脚启动所述第一锁控单元,所述零线插脚启动所述第二锁控单元,从而只有所述第一锁控单元和所述第二锁控单元同时启动时,才能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
中科公司为证实中安公司、立弘公司、淘宝公司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www.taobao.comICP备案信息,拟证明www.taobao.com网站的经营者是淘宝公司;
2.中安公司注册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侵权产品上附加的注册商标权人为中安公司,中安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2018)深前证字第021647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21648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21649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安公司制造,立弘公司、淘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安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其他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安公司只是制造。
立弘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关联性存疑,需要等法庭调查结束后才能确定。
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淘宝公司没有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原审当庭打开封存物品,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型号为CS-SK04-USB,4插位,电源线长度1.8米),一张送货单、一张宣传单。
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经辨认,中安公司认为该产品为其制造,但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
立弘公司认为该产品为其销售,但没有许诺销售,并有合法来源;
淘宝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
经比对,中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11、16、21、31、112、407、408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安公司则认为:(一)对于权利要求1,首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几字形传动件”,比涉案专利的结构简单。
因此,其不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A、所述锁控机构包括推动器,促动器和复位器;
B、其中所述促动器包括连接器以及连接于所述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块;
C、各个所述促动块具有促动面,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在地线插槽中使用“单顶针结构”,且“单顶针”中部有凸起的一体成型的防水硅胶圈,通过使用中空的固定夹板夹持防水硅胶圈,使得“单顶针结构”插入地线插舱且与地线插舱固定连接,与“几字形传动件”无连接关系。
当未插入插头时,“单顶针结构”与“几字形传动件”不接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D、所述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或一体成形。
(二)首先,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其次,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阐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促动器、促动块、促动面的结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又与促动器相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三)权利要求11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四)权利要求1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安全插座的所述插座主体的两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并且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0234段]记载,“所述密封机构150包括密封器151,所述密封器151包括密封主体1511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1511中间的通孔1512,所述通孔1512与所述地线插舱131的所述动作孔134相对应”,以及图1C示出的密封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独立的密封机构,经当庭拆解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硅胶圈与“单顶针结构”为一体成型,无通孔结构。
此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隔离腔”具有防水功能,被控产品的腔体仅仅是封闭作用,未做特殊的防水处理,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五)权利要求21为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隔离腔由所述插座主体单独地界定形成,或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插座壳体,所述插座主体与所述插座壳体组装在一起以形成所述隔离腔。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隔离腔”具有防水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腔体仅仅是封闭作用,未做特殊的防水处理,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六)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2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并且包括密封主体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动作孔位置相对应,并且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附加技术特征,如权利要求1的不侵权抗辩理由,单顶针结构与该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推动器结构不同、连接方式亦不同。
而且,与权利要求16的不侵权抗辩理由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器无通孔,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相比,结构完全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七)权利要求31为权利要求26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1的保护范围。
(八)权利要求11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
(九)权利要求407权利要求限定的两插、三插插座都有两个锁控单元。
但是,被控产品的三插插座是“单顶针结构”,两插插座是“四顶针结构”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特别地,被控产品两插插座和三插插座均没有第一和第二锁控单元;
并且,三插插座火线、零线开关的结构也不同,即,被控产品没有第一零线开关和第二零线开关,也没有第一火线开关和第二火线开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07的保护范围。
(十)权利要求408为权利要求407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为权利要求407的保护范围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408的保护范围。
其次,具体来讲,权利要求40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插座主体还具有火线插舱和零线插舱,所述火线插舱的侧壁具有火线动作孔,所述零线插舱的侧壁具有零线动作孔,所述第一锁控单元通过所述火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并且所述第二锁控单元通过所述零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当电源插头的火线插脚和零线插脚分别同时地插入对应的所述火线插舱和所述零线插舱时,所述火线插脚启动所述第一锁控单元,所述零线插脚启动所述第二锁控单元,从而只有所述第一锁控单元和所述第二锁控单元同时启动时,才能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第一锁控单元、第二锁控单元,以及火线动作孔、零线动作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408的保护范围。
立弘公司、淘宝公司同意中安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
中科公司对于中安公司的前述意见,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中安公司所称的“几字形传动机构”即“促动器”;
一所称的“单顶针结构”即推动器。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的第一端穿过所述动作孔延伸进入所述地线插舱以适合于被所述地线插脚推动,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不仅包括固定连接(例如焊接、螺接),还包括活动连接(例如抵接、搭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的第二端必然抵接于促动器才能推动促动器动作,附图中呈现的推动器和促动器的分离状态,是在拆解之后,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后的正常工作状态,因此中安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复位器是弹簧,在所述地线插脚插入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在所述推动器和/或所述促动器作用下被压缩或被拉伸,在所述地线插脚离开所述地线插舱时,所述复位弹簧的弹性恢复力使所述推动器和所述促动器回到初始的所述闲置状态。
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所述促动器为弹簧,在地线插脚插入地线插舱时,复位弹簧被压缩,在地线插脚离开地线插舱时,弹簧的恢复力使促动器和推动器恢复。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中安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三)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分别设置在所述地线插舱的两侧,以通过所述地线插舱的侧壁相隔开,从而防止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短路。
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火线开关和零线开关分别设置在地线插舱的两侧,通过地线插舱隔开,防止火线开关和零线开关短路。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中安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四)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安全插座的所述插座主体的两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并且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进入所述地线插舱的水或其他导电性液体通过所述动作孔进入所述隔离腔。
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密封机构:两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
插座主体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地线插舱中的水或其他液体通过动作孔进入隔离腔;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黑色硬质塑料部分)穿过密封器(透明硅胶部分),两者粘接到一起,其中,密封器具有供推动器穿过的通孔。
中安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硅胶圈与“单顶针结构”为一体成型,无通孔结构”不能成立。
中安公司称密封主体为“防水硅胶圈”,则其必然具有防水作用。
中安公司称被控产品的腔体仅仅是封闭作用,未做特殊的防水处理,不具备防水的技术特征不能成立,且这一陈述前后矛盾。
”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和固定器,密封器设于动作孔,防止地线插舱中的液体通过动作孔进入到隔离腔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五)权利要求31引用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21,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21、26、3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隔离腔由所述插座主体单独地界定形成,或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插座壳体,所述插座主体与所述插座壳体组装在一起形成所述隔离腔;
所述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所述密封器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并且包括密封主体以及设于所述密封主体中间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地线插舱的所述动作孔位置相对应,并且所述通孔的尺寸和所述推动器的尺寸和形状相对应,以使所述推动器紧密无缝地穿过所述通孔;
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并且所述密封机构进一步的包括固定器,其包括固定器主体以及形成与所述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所述推动器穿过,并且所述固定器主体固定于所述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所述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21、26、31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拆解所得附图分析如下:插座还包括壳体,插座主体与插座壳体之间形成隔离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
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密封器固定于地线插舱外侧壁,且包括密封主体和通孔,通孔与动作孔相对应,并且通孔尺寸和形状与推动器相对应,推动器紧密无缝的穿过通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密封机构包括固定器,固定器包括固定器主体和形成与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推动器穿过,固定器主体固定于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密封防水的隔离腔,中安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防水隔离腔与事实不符;
因此中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拆解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密封机构,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密封器固定于地线插舱外侧壁,且包括密封主体和通孔,通孔与动作孔相对应,并且通孔尺寸和形状与推动器相对应,推动器紧密无缝的穿过通孔。
中安公司所称“推动器结构不同、连接方式亦不同”以及“密封器无通孔”,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密封机构包括固定器,固定器包括固定器主体和形成与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推动器穿过,固定器主体固定于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包括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1、26、3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21、26、3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1、26、31的保护范围。
(六)权利要求11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安全插座还包括可供电的一个或多个USB接口元件,从而智能数码设备通过USB连接线连接于所述USB接口元件,从而所述安全插座对所述智能数码设备供电。
安全插座包括USB元件,可以供智能数码设备通过该USB元件连接,并通过该USB元件为智能数码设备供电。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1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1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
(七)权利要求407并未限定三孔插座具有两个锁控单元,其限定的是通过两锁控单元实现火线和零线接通或断开的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两孔插座主体,其两孔插座主体结构包括权利要求40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07的保护范围。
中安公司所称的“权利要求407权利要求限定的两插、三插插座都有两个锁控单元。
”与权利要求407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符。
权利要求407的具体技术特征分解如下:特征A:一种安全插座,包括一个或多个插座主体,插座主体包括火线连接电路、零线连接电路和锁控机构;
特征B: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用于接通或断开火线连接电路的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火线连接开关;
特征C:所述插座主体还包括用于接通或断开零线连接电路的第一零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
特征D:所述锁控机构包括第一锁控单元和第二锁控单元,其中,第一锁控单元启动时使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一零线连接开关接通,第二锁控单元启动时使第二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接通,从而使火线连接电路和零线连接电路接通。
通过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见,产品为一种安全插座,包括多个插座主体,插座主体包括火线连接电路、零线连接电路(图中未标识)和锁控机构。
(与特征A相同);
插座主体包括用于接通或断开火线连接电路的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火线连接开关(与特征B相同);
插座主体还包括用于接通或断开零线连接电路的第一零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与特征C相同);
锁控机构包括第一锁控单元和第二锁控单元,其中,第一锁控单元启动时使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一零线连接开关接通,第二锁控单元启动时使第二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接通,从而使火线连接电路和零线连接电路接通(与特征D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40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07的保护范围。
(八)权利要求408引用权利要求40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插座主体还具有火线插舱和零线插舱,所述火线插舱的侧壁具有火线动作孔,所述零线插舱的侧壁具有零线动作孔,所述第一锁控单元通过所述火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
所述第二锁控单元通过所述零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当电源插头的火线插脚和零线插脚分别插入对应所述火线插舱和所述零线插舱时,所述火线插脚启动所述第一锁控单元,所述零线插脚启动所述第二锁控单元,从而只有所述第一锁控单元和第二锁控单元同时启动时,才能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408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当庭拆解的产品分析如下:插座主体具有火线插舱和零线插舱,火线插舱侧壁形成火线动作孔,零线插舱侧壁形成零线动作孔,第一锁控单元通过所述火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第二锁控单元通过所述零线动作孔进行定位并且安装就位;
插脚插入对应的插舱时,火线插脚启动第一锁控单元,使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一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零线插脚启动第二锁控单元,使第二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处于接通状态;
第一火线连接开关和第二火线连接开关同时启动时,火线连接电路接通,第一零线连接开关和第二零线连接开关同时启动时,零线连接电路接通,只有在第一锁控单元和第二锁控单元同时启动时,火线、零线才能与外接负载形成回路,也即是才能接通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
中安公司所称的“四顶针”即权利要求408中的第一锁控单元和第二锁控单元;
中安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火线动作孔和零线动作孔,也与当庭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结构不符。
因此,中安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08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40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408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中科公司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中科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中安公司、立弘公司、淘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安公司是2016年7月20日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200.06万元,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工器材制造、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制造、开关电源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立弘公司是2017年5月8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的研发、零售、批发、安装。
淘宝公司是2003年9月4日成立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书显示宣告201480001082.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6、10、41、45-46、50、71-72、76-77、81-82、86、112、116、127-128、407、408、412无效,在权利要求2-4、7-9、11-40、42-44、47-49、51-70、73-75、78-80、83-85、87-111、113-115、117-126、129-406、409-411、413-50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是专利号为201480001082.X,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至今是合法有效的,中科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中安公司、立弘公司各自的确认,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安公司制造、销售及立弘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
中安公司辩称其没有销售,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中科公司从立弘公司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中安公司也自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中安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中科公司认为中安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立弘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其有许诺销售,但在辨认物证后又表示没有许诺销售,原审法院认为,立弘公司否认其在答辩状中的自认,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立弘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从现有证据看,中科公司系从立弘公司在淘宝公司的电商平台上所设立的网店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科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淘宝公司与立弘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中科公司认为淘宝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现有技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科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中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科公司在本案中确定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6、11、16、21、31、112、407、408。
根据无效宣告决定书显示,对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11、16、21、31,原审法院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进行分析评述,对无效的权利要求1、6、112、407-408不再予以赘述。
同时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在此不予以赘述。
对于中安公司所提出的技术特征异议,评析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争议,中安公司所称的“几字形传动机构”即“促动器”;
中安公司所称的“单顶针结构”即推动器。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的第一端穿过所述动作孔延伸进入所述地线插舱以适合于被所述地线插脚推动,推动器相反的第二端连接于所述促动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连接”不仅包括固定连接(例如焊接、螺接),还包括活动连接(例如抵接、搭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的第二端必然抵接于促动器才能推动促动器动作,中安公司所述呈现的推动器和促动器的分离状态,是在拆解之后,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后的正常工作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权利要求6的争议,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所述促动器为弹簧,在地线插脚插入地线插舱时,复位弹簧被压缩,在地线插脚离开地线插舱时,弹簧的恢复力使促动器和推动器恢复。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中安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权利要求11的争议,经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火线开关和零线开关分别设置在地线插舱的两侧,通过地线插舱隔开,防止火线开关和零线开关短路。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权利要求16的争议,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密封机构:两个以上所述插舱之外形成隔离腔;
插座主体包括密封机构,以防止地线插舱中的水或其他液体通过动作孔进入隔离腔;
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器(黑色硬质塑料部分)穿过密封器(透明硅胶部分),两者粘接到一起,其中,密封器具有供推动器穿过的通孔。
中安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防水硅胶圈”与“单顶针结构”为一体成型,无通孔结构”不能成立。
中安公司称密封主体为“防水硅胶圈”,则根据其含义其必然具有防水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和固定器,密封器设于动作孔,防止地线插舱中的液体通过动作孔进入到隔离腔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权利要求31的争议,权利要求31引用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26引用权利要求21,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21、26、31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拆解所见分析如下:插座还包括壳体,插座主体与插座壳体之间形成隔离腔(即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
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密封器固定于地线插舱外侧壁,且包括密封主体和通孔,通孔与动作孔相对应,并且通孔尺寸和形状与推动器相对应,推动器紧密无缝的穿过通孔(即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密封机构包括固定器,固定器包括固定器主体和形成与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推动器穿过,固定器主体固定于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
(即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
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密封防水的隔离腔,中安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防水隔离腔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密封机构,密封机构包括密封器,密封器固定于地线插舱外侧壁,且包括密封主体和通孔,通孔与动作孔相对应,并且通孔尺寸和形状与推动器相对应,推动器紧密无缝的穿过通孔。
中安公司所称“推动器结构不同、连接方式亦不同”以及“密封器无通孔”,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地线插舱的外侧壁形成向内凹的定位槽,密封机构包括固定器,固定器包括固定器主体和形成与固定器主体中间的开口,所述开口允许推动器穿过,固定器主体固定于地线插舱的外侧壁以密封所述定位槽,以使密封器紧密稳固地安装于所述定位槽中,包括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1、26、31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权利要求21、26、3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1、26、31的保护范围。
综上分析,案涉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16、21、31、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权利要求11、16、21、31的保护范围。
关于中安公司认为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的抗辩问题,中安公司所提交的技术文献有多份,并没有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实施的是何份技术文献中的技术方案,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没有提交其具体的分析意见,且在合议庭电话询问后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继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对此不予评析。
关于立弘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立弘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记载了CS-SK04-USB的项目,且三份合同总金额与立弘公司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单显示的转账总金额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合法产品的外观,中安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的,并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他被告销售的,现有证据没有显示立弘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出售的产品属于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再次,虽然中科公司、中安公司认为立弘公司庭后提交的广西众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及银行记录与该案无关,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质疑的意见。
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立弘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立弘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中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科公司要求中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立弘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科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立弘公司的网店下架,且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立弘公司尚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中科公司要求立弘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行为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主张中安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现有在案证据不充分,故对中科公司要求中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不予以支持。
由于中科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淘宝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对其要求淘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予支持。
中科公司要求中安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要求立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仅为推断而未充分举证证明中安公司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及立弘公司处有库存产品的情况下,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中安公司、立弘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中科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安公司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万元,立弘公司赔偿中科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中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科公司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专利号为201480001082.X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立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科公司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专利号为201480001082.X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中安公司一次性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0元;
(四)立弘公司一次性赔偿中科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1700元,中安公司负担12000元,立弘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204]段载明:所述促动器可以有各种机构,其只要能起到连通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即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促动面技术特征限定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据此可知,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但是,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促动面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如下:各个所述促动块具有促动面,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明示及隐含内容的理解,该表述实际由前后两个部分组成,前者描述了促动面需要对连接开关中相应金属导电元件施加推力,以及分置于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面要分别对应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
后者则描述了火线连接电路和零线连接电路因促动面的作用而能够处于接通状态的功能或效果。
换言之,前者已限定了促动面及其相邻元件的机械运动机制,即:两个促动面分别推动两个连接开关中的两个导电元件朝着另两个导电元件的方向由远及近地运动直至开关接通从而形成闭合电路,反之则是两个开关的导电元件相互分离从而使电路断开。
因此,由于促动面技术特征本身已经隐含了该部件的基本结构及其作用原理,虽然该技术特征同时也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效果,并不能将其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退而言之,就促动面技术特征中包含的“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这一功能与效果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1亦可确定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即通过促动面推动连接开关中的其中一个导电元件与另一个导电元件接触从而形成闭合电路,且从该功能性描述文字联想到具体实施方案并不复杂、隐晦,完全符合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明确”标准。
涉案专利说明书[0204]段对此亦有明确记载,即:所述促动器可以有各种机构,其只要能起到连通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即可。
对于安全插座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连通火线开关和零线开关应当属于较为简单的惯常电路设计。
故该说明书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促动面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判断。
中安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促动面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获得授权的区别技术特征,故应当对其从严解释,换言之,在适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时,应当考虑系争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涉案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该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判定的司法实践,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6、21、31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中安公司、立弘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中科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中安公司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0元,立弘公司赔偿中科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妥,酌定赔偿数额亦在合理区间,本院予以确认。
但需指出,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中区分侵权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数额。
考虑到本案案情、代理律师的具体工作量、公证费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中安公司承担的800000元赔偿额应分为侵权赔偿额750000元与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张新锋审 判 员 孔立明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有展书 记 员 刘 晴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法官助理:王有展书记员:刘晴裁判日期2021年2月5日涉案专利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80001082.X)关键词发明;
侵权;
功能性技术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安电工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科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市立弘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中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中科公司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专利号为201480001082.X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立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科公司名称为“安全插座及其应用”、专利号为201480001082.X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中安公司一次性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00元;
(四)立弘公司一次性赔偿中科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1700元,中安公司负担12000元,立弘公司负担100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专利侵权纠纷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判定裁判观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促动面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如下:各个所述促动块具有促动面,所述促动面通过施加推力的方式分别作用于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明示及隐含内容的理解,该表述实际由前后两个部分组成,前者描述了促动面需要对连接开关中相应金属导电元件施加推力,以及分置于连接器两侧的两个促动面要分别对应火线连接开关和零线连接开关;
后者则描述了火线连接电路和零线连接电路因促动面的作用而能够处于接通状态的功能或效果。
换言之,前者已限定了促动面及其相邻元件的机械运动机制,即:两个促动面分别推动两个连接开关中的两个导电元件朝着另两个导电元件的方向由远及近地运动直至开关接通从而形成闭合电路,反之则是两个开关的导电元件相互分离从而使电路断开。
因此,由于促动面技术特征本身已经隐含了该部件的基本结构及其作用原理,虽然该技术特征同时也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效果,并不能将其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退而言之,就促动面技术特征中包含的“以使所述火线连接电路和所述零线连接电路处于接通状态”这一功能与效果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1亦可确定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即通过促动面推动连接开关中的其中一个导电元件与另一个导电元件接触从而形成闭合电路,且从该功能性描述文字联想到具体实施方案并不复杂、隐晦,完全符合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的“直接、明确”标准。
涉案专利说明书[0204]段对此亦有明确记载,即:所述促动器可以有各种机构,其只要能起到连通所述火线连接开关和所述零线连接开关即可。
对于安全插座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连通火线开关和零线开关应当属于较为简单的惯常电路设计。
故该说明书内容也进一步印证了促动面技术特征不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判断。
中安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促动面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获得授权的区别技术特征,故应当对其从严解释,换言之,在适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时,应当考虑系争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涉案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该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判定的司法实践,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