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知民初36号原告: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8-24号3楼A73-4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40FG5P。
法定代表人:陈荣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李威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阿丽餐饮店,营业场所:周口市商水县汝阳路与新郑街交叉口(四高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3MA471EHP7X。
经营者:张华丽,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红,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锅里辣公司)与被告商水县阿丽餐饮店(以下简称阿丽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锅里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被告阿丽餐饮店的经营者张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锅里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9375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家慧系第3993759号“香锅里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8月11日苏家慧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
原告系经营餐饮以及餐饮管理等服务的经营企业,原告为宣传上述商标和打造“香锅里辣”相关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先后获得“中国自主创新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和熟知,获得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香锅里辣”注册商标加冠于被告餐饮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上,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餐饮经营场所是原告的加盟机构,因被告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产品质量等均与原告要求相左,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的良好商业形象,对原告商标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阿丽餐饮店辩称,阿丽餐饮店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1.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私自将“香锅里辣”注册商标加冠于被告餐饮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上,与事实完全不符。
上述招牌不是被告制作,上面所留电话也不是被告的电话,招牌是否侵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即使上述招牌侵权,原告也是找错了侵权主体。
2.原告注册商标“香锅里辣”,原告所诉称的侵权招牌为“香锅里辣香辣虾”,两者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样,招牌根本不构成侵权。
3.阿丽餐饮店于2019年6月30日已在商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是合法经营,并非无证经营。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阿丽餐饮店的合法权益。
原告香锅里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为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各一份;
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局网站状态查询记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香锅里辣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已被注册,注册人系苏家慧,香锅里辣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第二组证据为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香锅里辣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合法独占拥有香锅里辣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5.被告经营的店铺工商公示信息一份;
6.被告店铺侵犯商标权照片截图一份;
7.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被告侵权的证书和视频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注册登记,不存在香锅里辣商标的先用行为;
(3)被告并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店招上使用香锅里辣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为8.原告授权许可经营的门店明细一份;
9.部分店铺营业执照二份、部分店铺门头照片二份;
门店经营状态视频一份;
10.宣传网页一份;
11.部分荣誉证书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经营餐饮以及餐饮管理等服务的经营企业,原告为宣传香锅里辣商标和打造“香锅里辣”相关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先后获得“中国自主创新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和熟知,获得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
第五组证据为12.维权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阿丽餐饮店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网站查询所得。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视频一显示招牌是否是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招牌,该视频不能证明,视频也未显示被告在实际经营,对该视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二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阿丽餐饮店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黎景昌作为注册人取得第39937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餐馆;
酒吧;
茶馆;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鸡尾酒会服务;
快餐馆;
寄宿处;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2017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家慧作为受让人取得第39937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11日,苏家慧将“香锅里辣”注册商标授权给香锅里辣公司独占使用,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20年11月8日,原告香锅里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晓拍摄一段视频,并申请可信时间戳对该视频的拍摄时间、位置等进行了认证,出具有证书编号为TSA-04-202011080851405256FZN4E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视频中店铺名称显示为“香锅里辣香辣虾”字样。
另查明,商水县阿丽餐饮店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是周口市商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经营者张华丽,经营场所为商水县城汝阳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香锅里辣公司依法取得第3993759号“香锅里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阿丽餐饮店所使用店招“香锅里辣香辣虾”中的“香锅里辣”文字标识与香锅里辣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993759号“香锅里辣”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阿丽餐饮店已经实际在悬挂有“香锅里辣”文字标识招牌的店铺内实际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香锅里辣公司要求阿丽餐饮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阿丽餐饮店未能提供其使用案涉店招“香锅里辣香辣虾”的合法来源及该招牌不是其制作的相应的证据,其关于原告起诉侵权主体错误和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阿丽餐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阿丽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3993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水县阿丽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香锅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商水县阿丽餐饮店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