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民初100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沛城银河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沛县汤沐二期第10幢2单元007房。
经营者:蒋光银。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沛城银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