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98号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5。
法定代表人:孔那,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飞虹净水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玉水花城(三汊河路)大运河装饰城3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R。
负责人:黄振。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被告邳州市飞虹净水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飞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虹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041804号“安吉尔”、第4502193号“Ang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吉尔公司系中国创建最早的饮水设备研究与开发、制造和销售的专业公司之一,从1992年注册成立至今产品涵盖饮水机、饮水专用净水器等。
安吉尔公司系第3097550号“Angel”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由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申请注册,后于2006年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安吉尔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
第672554号“安吉尔”注册时间为1994年1月,有效期至2024年1月。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十一类,包括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
同时,安吉尔公司在第三十五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商注册了第4041804号“安吉尔”、第4502193号“Angel”商标,该商标亦在有效期内。
1988年安吉尔公司研制出第一台净水器,开创了中国净饮水行业。
1992年安吉尔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累计获得300多项国家专利,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Angel、安吉尔”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店面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安吉尔”“Angel”标识和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涉案店铺的商品来源、经营者、辅助经营管理服务提供者、商品展示服务的提供者均与原告或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
同时,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原告授权店铺的经营场所相距不过百米,在原告多次向其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后,仍然持续使用侵权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专卖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虹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7日,经安吉尔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安吉尔”第672554号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饮水器。
2004年,经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ngel”第309755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6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进水装置。
2006年6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9755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吉尔公司。
2007年,经安吉尔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安吉尔”第404180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传播;
广告设计;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09年3月7日,安吉尔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Angel”第450219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03年至2018年间,“安吉尔”注册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著名商标。
2005年,“安吉尔”第67255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7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刘宝文来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的“温州大运河装饰城”,由刘宝文对该装饰城的大门进行拍照,随后来到该装饰城内3幢的“Angel安吉尔高端净饮水专家NO.A01068”(外观显示)店面(该店面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邳州市飞虹净水设备经营部)。
针对上述过程,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2825号公证书。
2020年4月9日,安吉尔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飞虹经营部、黄振邮寄律师函一份,告知飞虹经营部,其使用“Angel安吉尔”的行为侵犯了安吉尔公司的权利,要求飞虹经营部自收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拆除侵害安吉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同时在收函三日内联系该律师事务所协商侵权赔偿事宜。
飞虹经营部、黄振拒收该邮件。
2020年6月14日,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安吉尔公司出具情况告知书,就安吉尔公司向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的情况,告知如下:2020年5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飞虹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店内销售“安吉尔”和“水丽”净水机,门头牌匾使用了“安吉尔”和“水丽”两种图形文字。
先飞虹经营部已自行将其门头牌匾上的“安吉尔”图形及文字拆除。
飞虹经营部系经营者黄振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经营场所:邳州市运河镇玉水花城;
登记经营范围:家用型滤水器、家用饮水电过滤、净化装置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争议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律师函、EMS邮寄单、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飞虹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吉尔公司系第4041804号“安吉尔”注册商标、第4502193号“Ange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安吉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经申请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案原告采取的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及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告知书,被告经营的店内销售“安吉尔”净水机,门头牌匾使用了“安吉尔”以及“Angel安吉尔高端净饮水专家”的图形文字。
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净水机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飞虹经营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侵害了涉案第4041804号“安吉尔”注册商标、第4502193号“Angel”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飞虹经营部赔偿原告安吉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飞虹净水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第4041804号“安吉尔”、第4502193号“Angel”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飞虹净水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邳州市飞虹净水设备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