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24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拾贝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怀特富强商业街南001号。
经营者:蒋彩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系经营者蒋彩玉之夫。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裕华拾贝超市(以下简称拾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被告拾贝超市的经营者蒋彩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拾贝超市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所有商品均从销售商进货购得。
被诉侵权内衣皂是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从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进货,有进货记录单及转账凭证。
被告进货渠道正规,合理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南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165号公证书、证据2.(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2357号公证书、证据3.商标监(1999)659号文件复印件和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亚洲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证据5.(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9号公证书、证据6.产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拾贝超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3.电话录音、证据4.《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协议书》、证据5.户口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自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南风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维护,包括依法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及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的裕华拾贝超市。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4:40)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裕华拾贝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59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裕华拾贝超市“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一块,外包装背面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庭扫描外包装上条形码显示奇强内衣抑菌皂100克,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奇强。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内外两层包装上,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外包装上,内包装上无喷码;
正品的皂体上logo以倾斜角度打入皂体,打入皂体时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无坡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可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另查明,拾贝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经营者为蒋彩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办公用品、未经加工的初级食用农产品、电子产品、卫生用品、保健食品、厨房用品、调味品、五金产品的销售;
卷烟的零售。
被告提交2019年5月11日《君发百货销售出库单》一份,编号为XS-2019-05-11-0008,客户名称为58优品,出库单商品总金额为303.6元。
商品编号4显示“奇强内衣皂,规格1*100,数量12,单价1.9167,金额23”。
出库单标注联系地址为太和日化城南门口对过君发百货。
2019年5月11日13时59分,被告经营者蒋彩玉公公黄其海通过微信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转账303元。
2018年4月16日,蒋彩玉与正定县立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协议书》,约定蒋彩玉加入“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项目,合作经营期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拾贝超市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拾贝超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对于销售出库单上客户名称为“58优品”,被告解释称因与“58优品”签订了加盟协议,被告此前店面门头为“58优品”,并提交了《58优品020智慧便利店协议书》为证。
被告提交的加盟协议书、销售出库单及经营者公公黄其海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支付货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自石家庄市长安区君发日用百货批发部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拾贝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裕华拾贝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