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354号原告:高武刚,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井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武刚与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珑、吴胜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武刚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一种土工膜与管道的连接压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721656885.6。
并于2018年7月3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2165××××6,专利权人为高武刚。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衡水市盛博专利事务所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伪造原告签名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将专利申请权为原告的申请号为:201721656885.6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
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号为ZL20172165××××6的专利申请权人变更为被告。
被告利用变更后的专利权向原告及原告授权的利用上述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商(衡水道一程材料有限公司》寄发告知函,要求立即停止侵害。
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字不是原告所书写,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2017年12月3日被告委派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一种土工膜与管道的连接压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721656885.6,但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将申请人写成其个人。
因此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申请的专利颁发给了原告,2018年6月25日,被告发现此情况后要求将专利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的名称,而此时高武刚是公司的员工,其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签订转让协议只是公司将专利权变更回来的一种方式,其实际权利人及使用人一直是原告,作为公司负责销售及研发的主管人员,被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办理此变更手续的是其个人签字并签署,因此无论该变更的形式是什么,将专利权变更为被告的行为是有效的。
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法院应及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武刚于2017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一种土工膜与管道的连接压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721656885.6。
并于2018年7月3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2165××××6,专利权人为高武刚。
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衡水市盛博专利事务所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原告签名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将专利申请权为原告的申请号为:201721656885.6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被告。
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专利号为ZL20172165××××6的专利申请权变更为被告。
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6月25日《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中“协议人:”处“高武刚”签名字迹不是高武刚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所述在原告高武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与鉴定意见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北健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