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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云辉、张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170号
案件名称史云辉、张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云辉;张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170号原告:史云辉,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洁,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史云辉与被告张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廊坊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行研发设计茶几(CJ813),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8日,授权日为2018年6月1日,专利号ZL20183008××××.7。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茶几(X004)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非常近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对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张义未答辩。

原告史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涉案店铺由被告实际经营。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权利合法有效。

证据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1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5.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及所售产品型号。

证据7.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58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持续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8.两份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9.证明,证明涉案店铺由张义实际经营。

被告张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茶几(CJ81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83008××××.7,其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专利权人是史云辉,外观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

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家居摆设;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0年6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9日,原告史云辉的代理人梁利梅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公证员助理张微随同梁利梅及梁利梅的同事张鸣洁一起于2019年9月11日9时37分来到河北省廊坊市。

梁利梅在公证员吴某及公证员助理张微面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茶几和电视柜,并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购货款6800元,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单号为XK-000-2019-09-11-0003的《集福特家具厂送货单》(货品名称:D16电视柜、X004茶几、X012茶台、X026茶几)一张,并给了梁利梅一张集福特家具的名片。

购买结束后,梁利梅与该店女性工作人员约定于2019年9月11日13时在河北省廊坊市酒店(胜芳店)门口收货。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张微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于9时50分结束。

2019年9月11日13时20分,公证员吴某与公证员助理张微随同梁利梅、张鸣洁一同来到河北省廊坊市酒店(胜芳店)门口,工作人员将梁利梅所购买的茶几和电视柜从车牌号冀R×××××的货车上搬运至梁利梅所预定的车牌号为京A×××××的货车上,搬运完后工作人员给了梁利梅编号为0001802的“集福特家具厂”明细单(品名:D16电视柜、X026、X004、X012)一张。

公证员助理张微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2019年9月11日14时5分,公证员吴某与公证员助理张微随同梁利梅、张鸣洁一同到达申请人史云辉提供的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开太区处厂房内。

在该厂房内,史云辉安排三名安装工人将所购买的茶几和电视柜进行了组装。

公证员助理张微对上述过程及组装好的商品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吴某将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助理张微对封存过程及现状使用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拍照。

封存拍照完毕后上述商品由申请人保管,整个过程于19时41分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吴某将获得的照片排版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27页。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152号公证书。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5800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7月18日名称为“集福特”的朋友圈上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152号公证书附图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专利的设计特征为:茶几由上部、台面、中部、储物空间以及下部底板跟支脚组成,从主视图、立体图看,储物空间左部有三根竖向支撑条,右部为抽屉,左部支撑条形状各异,从左往右数第一根支撑条,上下宽,中间窄,面上有两根竖向弧线设计,第二根支撑条,中部略宽,逐步向下两端变细。

第三根支撑条,中上部和中下部略宽。

上下端及中间窄,每两根支撑条中间有一定空隙,右部抽屉面板整体呈长方形,面板中部有竖向凹凸的波纹设置,上部靠中间有横向内凹设计,形成抽屉把手,抽屉上方靠右设置有一个支撑板,与茶几上部台面连接。

从后视图看,茶几储物空间前后呈对称设计。

从左视图看,左部储物空间中间设置有一个横向隔板与竖向支撑条连接,将左部储物空间隔成上下两部分,茶几台面整体类似长方形、四个角及左右两边有弧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义(集福特家具)(乙方)签订《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将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胜睿家居广场(博览城)B馆一层B1-208-1号展厅租赁给张义经营茶台、餐厅、客厅品种。

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

商场管理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所公告的商场管理规定和商户手册规定及甲方其他涉及商户的管理规定。

2019年3月14日,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义(集福特家具)交B1-208-1号租金140367元。

2020年11月13日,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将位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胜睿家居广场(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B馆一层商铺编号B1-208-1展厅租赁给张义(身份证号1310811983××××××××)经营,由张义支付租金并实际使用,该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张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08××××.7“茶几(CJ813)”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类别。

经比对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的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茶几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虽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支付给了张乐,但原告提交的霸州市胜睿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证据均指向张义为“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B1-208-1”店铺的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张义为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义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史云辉名称为“茶几(CJ813)”(专利号为ZL2018300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云辉经济损失2.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史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史云辉负担625元,被告张义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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