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1知民初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宝业中心****办公室**div>法定代表人:彭庚。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骉泰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并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