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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群、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知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群、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何群;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267号原告: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院**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刘东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群,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址,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div>被告: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div>法定代表人:陈通,经理。

被告: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蚝乡路同方中心大厦1318div>法定代表人:孙忠明,经理。

原告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群、被告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微感觉公司)、被告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曼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通、被告深圳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群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立即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深圳曼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

3、判令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深圳曼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何群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电子烟,专利号为ZL20183068××××.0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14日,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何群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委托被告深圳曼斯公司生产。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故原告提起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何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被告深圳曼斯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被告深圳曼斯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2、产品研发图纸,证据3、申诉文件,证据4、产品工艺文件,证据5、产品3D图纸,证据6、产品各角度渲染图,证据7、产品实物,以上证据系为证明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

由于原告已公证取证涉案产品,本案侵权比对应以公证的涉案产品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5月1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名称为电子烟,专利号为ZL20183068××××.0,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组件1、2两部分构成,组件1为扁平的椭圆体,组件2为扁平椭圆套,组件2套装于组件1两端,组件1、2组合立体图显示为两端套有扁平椭圆套的扁平椭圆体,组件1主视图上印有“vitavpMINI”字样。

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被告深圳曼斯公司认可公证取证的产品系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委托被告深圳曼斯公司生产。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9元,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注册成立,被告深圳曼斯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电子烟,组合状态均为两端套有扁平椭圆套的扁平椭圆体,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产品上没有原告的商标“vitavp”字样,椭圆截面略比涉案外观扁平。

本院认为,由于“vitavp”系原告商标标识,对外观设计本身影响不大,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套有扁平椭圆套的扁平椭圆体,虽然在椭圆截面高度上略有不同,但在正常使用中,不易被直接观察到,不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综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公证取证时间发生于2019年7月19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委托被告深圳曼斯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并进行销售,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与被告深圳曼斯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侵权产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大连微感觉公司与被告深圳曼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电子烟”专利(专利号:ZL201830685984.0)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唯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连微感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市曼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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