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158号 原告:丹东新东方晶体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松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辽东射线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兴园街**iv>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丹东新东方晶体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辽东射线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ZL201821143255.3号名为“一种料板举升机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8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设备“YX-18C型硅单晶定向粘接及晶向复检仪”,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ZL20182114325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应该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