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辩护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天午,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原审被告人桂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20)沪0104刑初8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2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顾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曹某1、欧某1、王某某、邓某某、赵某、钟某某、欧某2、黄某某、符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朱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数据,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转账凭证,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曹天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戴森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省道308长江村小学西侧150米一厂房内,招聘员工生产假冒戴森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曹某2明知曹天午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与曹天午共谋,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兴南工业区A栋2楼内设置厂房,生产电机提供给被告人曹天午用于生产假冒戴森吹风机。
被告人李某、桂某某分别系曹某2聘用的副总、电机研发工程师,上述二人在明知其生产的电机是用于制造假冒戴森吹风机的情况下,为生产电机提供管理、技术帮助。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曹天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戴森吹风机,从被告人曹天午处购进假冒的戴森吹风机并在阿里巴巴线上平台销售,销售总金额160余万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桂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赔赃款10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48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天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曹某2、李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其与被告人曹天午的交易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至少达15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桂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天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零配件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曹某2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曹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愿意退赔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其公司有多项专利权,与多家著名企业合作,因其被羁押后,现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员工也将面临失业。
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曹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2,原审被告人曹天午、李某、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四人系共同犯罪。
曹天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曹某2、李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曹天午、曹某2、李某、桂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李某、桂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证据、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曹某2系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曹某2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曹某2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审期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2,原审被告人曹天午、李某、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