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591执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9H,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新未来花园****。
经营者:刘新元。
申请执行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3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76元,由被告负担975元,由原告负担3701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1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255号新未来花园76幢106室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但因“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无联系电话”而退信。
经阅卷,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生效判决系公告送达。
2.2021年1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及经营者刘新元名下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1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及经营者刘新元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及经营者刘新元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6.2021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及经营者刘新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1年1月19日,本院委托经营者刘新元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房地产信息,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8.2021年2月9日,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新未来花园****实地调查,经上门及走访周围群众发现该商行已不再经营。
9.2021年2月25日,本院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通明食品商行及经营者刘新元名下有其他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案件,其中,本院已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2021年3月3日,本院经江苏智慧庭审平台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5975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9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费44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
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