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抗13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淑路,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纪红,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龙腾傲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崔凤云,经理。
申诉人烟台市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北京龙腾傲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京检民监[2020]110000002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