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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81民初331号
案件名称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81民初331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阿尔卡迪亚******商业经营者:闫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美宜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被告美宜佳商店经营者闫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张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22957408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各种产品推销(××)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美宜佳商店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使用的“美宜佳百货商店”系经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商标仅在广东省东莞市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聊城市无人知晓。

被告经营的区域仅限聊城市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五期9号楼附近,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并无任何实际损失,且被告无任何过错,其主张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已着手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及门头文字的变更事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宜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了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证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了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3、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以及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5日。

4、(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

5、企业荣誉证书、相关荣誉及相关报道,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高、市场影响力大。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

被告美宜佳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检索后依法注册的企业,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4中显示被告门头没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信息,与其商标没有相似性,被告微信名称及门头使用的均为“美宜家超市”,不清楚为什么会显示“美宜佳优选超市”;

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经营未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美宜佳商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名称系依法批准注册的,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并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原告注册地相差两千多公里,未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2、被告门头照片及原告连锁超市照片,证明被告门头文字与原告门头文字标识明显不同,不会使人混淆。

被告经营场所附近均是小区居民,对原告注册商标知晓度并不高。

3、被告收款二维码照片,证明被告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二维码并无“美宜佳”标识,不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美宜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被告的名称系被告自行申请核名,市场监督管理局仅是批准,在批准前,被告已经使用该名称;

对于证据2,本案系商标侵权,应对比被告门头与原告商标的相似度;

对于证据3,当庭扫描显示“付款给美宜佳优选超市”,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1日,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2018年2月28日,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2957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采购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董传岳于2020年10月13日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13日公证员李军旭与公证员助理张怿宁及董传岳来到聊城市花园路与电大路交叉口东南角阿尔卡迪亚·盛园小区沿街门头房门头带有“美宜家超市”字样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董传岳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火锅底料一袋。

公证员助理张怿宁用手机对门头带有“美宜家超市”的店铺门口、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中显示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分别进行了拍照,董传岳用其手机对付款过程进行截图。

公证处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将封存产品交董传岳自行保管。

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

原告美宜佳公司称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美宜家”,前两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前两个字一致,第三个字读音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在其微信名称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美宜佳”,构成商标相同。

另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美宜佳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学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香烟、日化用品、五金、土杂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美宜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美宜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店铺微信名称中使用“美宜家”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范围包含在原告美宜佳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中。

经比对,被告美宜佳商店使用的“美宜家”字样,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中的文字第二字字体不同,第三字文字不同,但读音一致,构成近似;与第22957408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仅第三字不同,整体读音相同,亦构成近似。

被告美宜佳商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店铺微信名称上使用上述“美宜家”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美宜佳商店使用“美宜家”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店铺内外使用与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近似的字样标识;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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